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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林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达新、曹志强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江口村X组租种的“书房门口”的田里做事,用镰刀将地上的茅草刮成两堆,为图方便,随便拿出打火机点燃茅草,因当天风大,零星的火花被吹到附近山场引发一场森林火灾。这场大火烧毁了江口乡X村X组、X组、X组的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林面积9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

2010年3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带着镰刀来到自家责任田割草,准备把田开垦出来种菜,随后将割下的茅草归拢成堆,然后用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看到火“灭”了后,就又到地里另一端去割草,不一会听到有人喊起火了,被告人陈某某砍下一树技去扑火,因风干物燥,大火直到晚上21时才扑灭,这次被烧毁的是江口乡X村X组、X组、X组的林木,后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7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并对受损户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略)江口乡X村X组村民,于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江口村X组租种的“书房门口”的田里做事,用镰刀将地上的茅草刮成两堆,为图方便,随便拿出打火机点燃茅草,因当天风大,零星的火花被吹到附近山场引发一场森林火灾。这场大火烧毁了江口乡X村X组、X组、X组的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林面积9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2010年3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带着镰刀来到自家责任田割草,准备把田开垦出来种菜,随后将割下的茅草归拢成堆,然后用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看到火“灭”了后,就又到地里另一端去割草,不一会听到有人喊起火了,被告人陈某某砍下一树技去扑火,因风干物燥,火直到晚上21时才扑灭,这次被烧毁的是江口乡X村X组、X组、X组的林木,后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7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以上证明引发森林火灾的起因、经过、扑火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4、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以上证明被告人失火烧毁现场、有林地面积、林木蓄积及损失。5、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6、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在其租种的“书房门口”的田里做事,用镰刀将地上的茅草刮成两堆,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因天干风大,零星的火花被吹到附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9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2010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割草,并将茅草堆成堆,用打火机点燃,看到明火已灭后,又另行做事,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即砍下树枝扑火,因天干物燥,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7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两次共烧毁有林地面积169.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5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无视野外用火规定,两次引发森林火灾,虽然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却疏急大意地认为可以避免,引发森林火灾,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已构成失火罪,情节严重,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扑救山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付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愿意帮受害人补种、抚育,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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