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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6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鲍静、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丽丽、冀祥德,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鲍静、赵明哲、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耿丽丽、冀祥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X号楼X门楼道内,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4万元,“摩托罗拉”牌V3型等移动电话机共计17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造成王某乙外伤致左颈部、双手背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王某甲外伤致面部两处皮肤裂伤,伤痕累计长为8.5厘米,伤痕平坦,无明显色素沉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6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80元、后期整容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我没看到张军逃跑时拿了东西,不清楚抢劫的金额和物品,我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本案被抢物品及钱财的数额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相互矛盾;2、被告人侯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马忠林(化名张某,另案处理)、“刘强”(在逃)经预谋后,由马忠林盯梢,被告人侯某某、“刘强”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X号楼X门楼道内,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财物,其中“刘强”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并抢走王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4万元,“摩托罗拉”牌V3型等移动电话机共计17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造成王某甲外伤致面部两处皮肤裂伤,伤痕累计长为8.5厘米,伤痕平坦,无明显色素沉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侯某某对王某乙实施暴力并造成王某乙外伤致左颈部、双手背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侯某某被当场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同案人马忠林供述,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其与“刘强”预谋后,由马忠林盯梢,被告人侯某某、“刘强”在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X号楼X门楼道内,使用暴力抢劫王某甲等人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5日我和弟弟王某乙从方仕通手机市场我们的摊位把新上的手机拿回家。当时我背了一个挎包,手里提着两个塑料包,是黑色的,里面装着手机的包装盒。我弟弟也背了1个挎包,手里提着3个塑料包,其中两个大塑料包是手机的包装盒,1个小包里面是手机和电池充电器。装手机的这个塑料袋里,又分了3个小塑料包。我们回到南木樨园的住处,是X号楼X门X号。我和弟弟是先后上的楼。他走在前面,我在后面。我走到二楼,我弟弟走到二楼半的时候,我听到包装盒掉在了地上。我刚要说话,从上面下来1个男的,先打了我的胸口一拳,我也打了对方,我们打到楼门口时,这个男的用刀砍了我的左手一刀,因为我用左手揪着他的衣服,砍完手后,我就松手了。之后,这个人冲过来就把我的手包抢走了。同时他手里还拎1个小塑料袋。这时又从楼上跑下来1个男的,这个男的手里拎1个小塑料袋和1个挎包。我堵住他,我弟弟在后面追,我们俩上去抓住他,揪住了后来这个男的衣服,他用包抡我,还用电棍电我们俩,并想挣脱我们,我就捡起1块砖头打了他头部一下。他就往花池方向挣脱,被绊倒在花坛里了。这时我和弟弟一块骑上去按住他,把他抓住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我随身的手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x元,还有1个塑料袋,里面装着17部国产手机,被抢了。抢我们的有2个人,抢我的人有20多岁,瓜子脸,短发,穿1件西服上衣,1.70米高,挺瘦的;抢我弟弟的男的有1.75米高,挺胖的,圆脸。抢我的人拿1把刀,有30公分长,5-6公分宽;另一个抢我们的人手里拿了1根电棍,有10公分长,圆型。被抢的手机有影帝V3X,4台,单价:1650元,彩屏,外盖黑;三达x,2台,单价1050元,滑盖,彩屏,外盖黑;世纪先锋V500,4台,单价1650元;三正E728,2台,单价950元,翻盖,彩屏,黑色;摩托罗拉V3,5台,单价1650元,翻盖,彩屏,黑色;以上手机进货价共x元,均为2006年1月3日我进的货。经其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侯某某)就是抢劫自己和王某乙的男子之一,当时该男子用一根电棍电击自己的手背,当场抓获的也是该男子。

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5日晚上19点多钟,我和我哥王某甲从方仕通手机市场拿了刚进的手机回我们在南木樨园X号楼X门X号的住处。我和我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1个塑料袋,还各背了1个挎包。我们俩一前一后上的楼,我在前面走的,上到二楼转弯处时,从楼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名男子从后面捂住我的嘴,把我摔倒,并告诉我不许说话,并且我的脖子被电了几下,头也被打了几下。当时我就装着晕过去没有动。这个人就捡起我掉在地上的挎包和装手机的塑料袋往楼下跑。我听到楼下我哥也在跟人打斗。后我就起来往下追抢我的这个男的,追到楼道外时,这个男的在前面被我哥拦住了,我也追上他,他就用包抡我们,手里用电棍电我们。当时我和我哥我们就揪住他的衣服,那个男的一边跑,一边要挣脱我们,一边用电棍电我们。到我们楼前的花坛时,他就摔倒在地,我和我哥就骑在他身上按住这个人不让他动。可能是我们一层的大娘报的警,一会儿警察来了。我们被抢了手机有17部,是国产的,现金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拿的东西没被抢成,抢的都是我哥拿的东西。抢我的男的有1.75米高,挺壮的,圆脸,手里拿了一根电棍。抢我哥的我不清楚。经其辨认指出X号的男子(侯某某)就是抢劫自己和王某甲的男子之一,当时该男子用一根电棍电击自己的脖子及手背,当场抓获的也是该男子。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5日晚上20时许,我在家中,有人敲我的门,我开门看,是住X号楼X门X的一个房客,我只知道他叫亮亮。他说:“大妈,你帮我报个警,有人抢劫。”我看他身上脸上都是血,我就报了110。

5、北京市丰台区丰价(刑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17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6、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乙外伤致左颈部、双手背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6)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甲外伤致其面部两处皮肤裂伤,伤痕累计长为8.5厘米,伤痕平坦,无明显色素沉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墙下有一个15厘米高、55厘米长、24厘米宽的用砖砌成的平台,平台紧靠楼体的北墙,平台上有15厘米×12厘米的血迹;平台上可见一个黑色皮套(上有血迹),一条黑色皮带(上有血迹)、一个“超高压自卫器”(上有血迹)以及带血的砖头;平台东侧地面上可见一条黑色背包带(上有血迹),一个直径为3厘米的黑色塑料圆筒(上有血迹),一双黑色手套(上有血迹);楼门外西侧地面距楼门X厘米、距楼体的北墙25厘米处有5厘米×3厘米的血迹。楼门外西侧楼体北墙上距地面40厘米处有3厘米×8厘米的血迹;楼门外西侧地面距楼门X厘米、距楼体的北墙56厘米处有一件黑色上衣,上有血迹,黑色上衣内有红双喜香烟一盒,打火机一个,手机一部,证件夹一个。其他未见异常。将自称叫侯某某的嫌疑人所穿用的带有血迹的黑色棉袄和黄色裤子提取。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论证结论:楼北西侧地面血迹DNA与侯某某血DNA的结果相同。裤子、棉袄、手套、上衣、皮带上血迹,楼北墙上血迹一处,皮套、自卫器、书包带上血迹的DNA分型与王某甲DNA的结果相同。极强力支持送检楼北西侧地面血迹为侯某某所留;裤子、棉袄、手套、上衣、皮带上血迹,皮套、自卫器、书包带上、楼北墙上血迹为王某甲所留。

10、深圳市通天地旧手机市场商品旧手机销售专用票,主要内容为:影帝V3X,5台,单价:1650元;三达x,5台,单价1050元;世纪先锋V500,10台,单价1650元;三正E728,5台,单价950元;摩托罗拉V3,10台,单价1650元;客户:王某甲,铺柜号:2甲285,日期:2006年1月3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2、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6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酌情考虑护理费人民币518.73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此项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三、追缴的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何克美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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