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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9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6日至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女,27岁,北京市人)的移动电话发送短信息,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首信牌移动电话一部、移动电话SIM卡一张、中国交通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向王某某的手机发送的短信照片,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将在案扣押的首信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移动电话SIM卡一张予以没收;将在案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交通银行卡各一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是和王某某开玩笑,不是敲诈钱财,其本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6日至11日间,其移动电话上先后接到4条短信息,均发自同一移动电话,号码为x,对方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两个账号,对方还利用短信息对其进行威胁,内容是“毁容是小,前程和性命是大,还有他”。其觉得事情比较严重,就报案了。其不认识向其勒索钱财的人。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曾用其的名字办理过1张移动电话SIM卡,号码为x。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经工作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起获涉案的移动电话、移动电话SIM卡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4、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某的移动电话上发送的短信息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5、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为获取钱财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的移动电话发送相关内容的短信息并对王某某进行威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关于其是和王某某开玩笑,不是敲诈钱财,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证物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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