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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在被害人贺某某(男,50岁)处打工,并偷配了贺某的屋门及柜子的钥匙。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6月至8月间,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甲X号被害人贺某某家中,从柜子中二次盗窃人民币x元。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承认其的盗窃事实,后其带公安人员到住处起获了用赃款购买的赃物嘉华牌电风扇一台,梦牌空调一台,x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器二个、耳机一个、电池一个,作案工具钥匙二把,现赃物一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被害人坦白自己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在司法机关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贺某某。现扣押在案的赃物嘉华牌电风扇一台,梦牌空调一台,x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器二个、耳机一个、电池一个拍卖后充抵退赔款。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人民陪审员高雪东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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