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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宋集镇段某庄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土大厦东北侧喜洋洋餐厅包间内,以返还奥运假日酒店建筑工程的先期业务费用为名,使用胁迫、暴力手段某被害人谭某某(男,40岁)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赃款未起获。被告人段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被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索要的3万元,是为请谭某某吃饭消费和送礼花费的,而谭某有办成其所托找工程的事,其只是想把自己的钱某回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土大厦东北侧喜洋洋餐厅包间内,以返还先期投入奥运假日酒店建筑工程相关费用的名义,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某被害人谭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未起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某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段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因为合伙做怡清园的建筑工程认识了谭某某。前期请谭某某等人吃饭花了1.5万元,买烟和给歌厅小姐小费花了4千元。2005年1月某日,谭某某打电话向其要3万元,说给了钱某给其工程做。当时其因发现图纸和现场不符,也没有找到工地,所以不想干了,但因为怕拒绝谭某某后,以前的钱某不回来,所以就以钱某备好了为由,约谭某某、齐某某、刘瑞芳一起在中土大厦见面。当日,其带钱某等人一起在喜洋洋餐厅包间内跟谭某某说,工程不做了,让谭某前期花的钱某回来,好给工人发工资。谭某某不同意,其就说“不同意不行,不给钱某定不行,不给钱某你腿卸了”。谭某是不同意,其就出去了,出门前对谭某“你不给钱,我就把你交给这些工人,他们怎么处理你我就不管了”。呆了4、5分钟后,其回去后听谭某某说工人把他打了,但是工人们不承认。后来,谭某某等人要走,其就骂他,并让谭某钱。大约耗了2个小时,谭某某同意给钱。15时许,其与钱某等人带着谭某某在中土大厦西北侧的工商银行取了3万元,并给谭某某写了收条,内容是欠段某某的前期工程款已还清,保证谭某某的人身安全。谭某某把钱某其后就离开了。在喜洋洋的两个工人也让齐某某走了。其将2.6万元给其他装修工程的工人发了工资,余款自己花了。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17日10时许,齐某某打电话说段某理把预算做好,让其到中土大厦去取。后段某某约其与齐某某到中土大厦旁的喜洋洋饭馆边吃边谈。当时,还有段某某带去的6个人一直坐在其二人旁边。其间,其在饭馆外打电话时,其中一个东北人突然搂住其脖子,把其推回包间内,并开始对其进行辱骂。其认为是段某某欠了民工的工资,就让段某决好后再承揽工程。但段某某说其提供的工程是假的,要其还预算的花费和饭钱、误工费等共计5.3万元,后段某胁其不给钱某杀掉其二人,并说给其十分钟筹钱。后段某某离开包间,段某来的东北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威胁弄瞎其眼睛,卸掉齐某某的胳膊。后来,段某某说让把钱某到卡上,其让把齐某某放了,但段某同意。其妻子将钱某到卡上后,段某某带着4个人与其一起取了3万元后,拿钱某开了。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4日晚上,赵青称段某某请客,约其一起去,当时还有谭某某及谭某去的6个人。大家在慧桥饭店吃完饭后,段某某给其看了结帐的发票是854元。后来他们又去什么地方就其不知道了。2005年1月17日,段某某约其与谭某某在中土大厦旁的喜洋洋餐厅谈工程预算的事情。其间,段某某带去的工人骂骂咧咧的说段某他们工资。段某某就说钱某被谭某某骗走了。后段某谭某工程不做了,让谭某某还钱,并不让其离开。后一个东北工人就开始打谭某某,一个河南工人还说要弄瞎谭某某的眼睛,把谭某到山沟里。后来,谭某某同意给他们3万元。大约20分钟后,钱某帐了,段某某带着几个人和谭某某一起取钱,留下两个人看着其不让离开。半小时后,这两个男子先后离开了。

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某日,段某某让其开车带他去要帐。当时,段某某还带了5个人。到了中土大厦后,段某某等人都离开了。大约过了40分钟,有2个人叫其去中土大厦东边的一个饭馆吃饭,后其发现还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老太太。吃饭时,他们一直在谈工程的事情,后来其先回到车上了。一个多小时后,段某某让其拉着段某40岁的男子,还有两个人一起去工商银行取钱。20分钟后,段某某拿着一个纸包和另外两个男的上了车。段某某曾在2004年12月时给40多岁的男子送过烟,大约花了1千多元。

5、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6、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05年1月17日,谭某某取款人民币3万元。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段某某为强行扣留其与谭某某的人。

8、收条,证明段某某书写的收到谭某某业务费3万元,并保证谭某某人身安全的情况。

9、奥运假日酒店工程材料,证明谭某某负责清河奥运假日产权式酒店项目装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段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工人打谭某某。针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异议,本院将参照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虽然对被害人采用了一定的暴力威胁手段,并当场取得钱某,但因其向被害人索要钱某系事出有因,并主要以辱骂及语言威胁造成谭某理恐惧,暴力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称不知道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根据被告人段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段某某曾向其带去的工人作出殴打谭某某的意思表示,后其虽离开现场,但其授意他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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