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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别名: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首钢工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于2006年6月24日18时许,在密云县奥林匹克公园篮球场内,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二被告人伙同黄崎峰(另案处理)将该手机予以销售,销赃后获款1140元。现赃款已收缴。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及黄崎峰的供述,失主刘宝生的陈述,首钢工学院的证明,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及黄崎峰为失主刘宝生出具的欠条,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姬某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均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某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姬某某、郭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三、已追缴被告人姬某某、郭某退赃款一千八百元,发还失主刘宝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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