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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速冻公司委托原告运通公司从漯河向北京、杭州、广州、福州等地运输速冻食品。截止至2007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元。

被告速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运通公司与被告速冻公司口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速冻公司委托原告运通公司从漯河向北京、杭州、广州等地运输速冻食品。其中运往宁波货物10.8吨,运费每吨700元;运往常州22.5吨,单价420-460元;运往武汉52.05吨,单价280元;运往北京40.02吨,单价450-500元;运往杭州23.15吨,单价480-500元;运往长沙38.57吨,单价420-500元;运往广州190.71吨,单价800元;运往深圳28.57吨,单价950元;以上运费合计x.7元,被告速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

被告速冻公司拖欠原告运通公司运费的事实,有被告速冻公司出具的运输单、被告速冻公司的负责人陈明举及发货员杨晓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运通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告速冻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由于运往常州、北京、杭州、长沙等地货物的运费为浮动价,均应按中间值计算。即常州每吨按440元、北京每吨按475元、杭州每吨按490元、长沙每吨按460元计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河南汇通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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