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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桂兰、张德正、张德山、张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9时50分,被告人谷某某无证驾驶大阳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X乡至吕店乡X路口时,将行人宋桂兰撞倒,后被告人谷某某逃逸。经法医鉴定,宋桂兰因交通肇事致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舞阳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证明、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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