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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温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同在祥云镇信用社工作。2008年9月由原告担保,被告向白某某借款x元,但被告未按期清偿给白某某本息,2010年债权人白某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温县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白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果后,法院责成原告执行。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执行款x元支付给白某某,并承担了执行费650元,(2010)温执字第X号案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完毕。按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进行担保的执行款x元、执行费65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30日白某某的收条、2010年7月30日执行费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白某某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白某某款的担保人,替被告偿还给白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偿还该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与白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也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白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所交执行费650元是其本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应承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65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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