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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系堂兄弟。1994年初,被害人将高某某从佳县叫到宜君县X乡X村。之后,高某某同被害人合伙在杨坪村X国道x+100m旁开办煤场收煤贩煤。在煤场经营中,高某某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同年7、8月的一天,高某某趁被害人回某之机,卖了煤场的部分煤后携款回佳县X乡X村。同年10月28日凌晨,高某某乘车到宜君县X乡X村X国道旁被害人的煤场,叫开房门入室。高某某向被害人提出借钱时,因合伙经营煤场的纠纷遭到被害人的责骂,高某某即从提包内掏出一把杀猪刀,朝被害人捅一刀,随之逃离现场。被害人被捅伤后到邻近煤场向柳增民、代志礼等求救。被害人被他人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早死亡。案发后,高某某回到佳县X乡X村的家中将杀猪刀藏匿。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后,高某某先逃至延安市,后又逃至太白县太白金矿,更名高某山。2009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被害人生前曾被他人用锐器所致左侧胸部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肺、胃、肝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向被害人借钱时遭到拒绝责骂,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是在遭到被害人拒绝责骂后一时动怒,持刀向被害人身体捅一刀,之后便逃离现场,反映主观恶性不大;高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对用刀向被害人捅去这一主要情节供认不讳,仅是辩解当时不知捅在什么部位;高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潜逃的十几年中亦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的现象,反映出人身危险性较小,据此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系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明,2006年1月份,他听佳县X乡X村的人在佳县政府上访时说,该村的高某某在宜君把其堂兄×××杀了,现藏匿在宝鸡市太白县太白金矿打工,该村的高某平也在金矿。

2、证人×××证明,1994年10月28日凌晨约4时许,被害人叫门说被人用刀捅伤。他赶快让代志礼打开门,被害人穿着裤头、披件衫子、光脚板,手捂着伤口。他让被害人坐下后问怎么回事,被害人说听见叫门的人是其弟埃埃,开门后就被用刀子捅了一刀,人跑了。

3、证人×××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柳增民一起住,凌晨4时许,被害人敲门喊快救命,他打开门被害人闯入房间。被害人说被兄弟安安捅了一刀。他到旁边房子叫来两个人,他又去高某子拿来高某衣服让高某上。他们几个人把高某到公路边,挡了辆车让他叫来的两个人将被害人送往铜川医院。

4、证人×××证明,1994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柳增民雇的人叫他,说被害人被人捅伤。他到高某煤点的棚内,见被害人的被子掉在地上,地上还有血。他拿上被害人的衣服到柳增民房内,见柳增民扶着高某在床上,被害人的小肠露了出来。他在送被害人去铜川市人民医院途中,被害人对他说晚上睡下后,被害人陕北叫“安安”的兄弟叫门,高某床开门后便上床,“安安”进来啥都没说用刀在高某子上捅了一刀。

5、证人×××证明,案发当日早上4时许,柳增民的帮手叫门说被害人被人捅伤。在车上被害人告诉郭秀峰说用刀捅自己的人叫“艾艾”,后来听柳增民说叫“安安”。

6、证人×××(被害人之妻)证明,1994年10月28日凌晨3、4点,柳增民到她家说被害人被高某某用刀捅伤,已经送医院。她和柳增民赶到铜川市人民医院时被害人已死亡。高某某是被害人大伯的三儿子。被害人脾气不好,爱和人吵架。高某某是1994年2、3月被被害人从老家叫来说媳妇的。媳妇没说成,高某某就在杨坪村下的国道旁开煤场贩煤,后来和被害人合伙经营,利润平分。当年农历7月份,高某某回佳县了,煤场由被害人经营。

7、证人×××证明,1994年2、3月份,被害人写信将叔伯弟弟安安从老家叫来说媳妇,但没说成。后安安在杨坪村国道旁办了一个收煤点,先是和别人合伙,后来和被害人合伙。几个月后,安安回老家了,被害人一个人继续经营收煤点。

8、证人×××证明,被害人与安安合伙经营收煤点。期间,被害人向安安要钱没要来。1994年8月份的一天,安安对他说干不成了,想把剩下的煤卖给他后回陕北。他买下安安的煤,给了520元钱,安安就走了。后来被害人一人办收煤点。安安在走以前的一天对他说其卖煤的1700元和衣服放在被害人家,被害人不给,反而向其要1200元,其干不成了,要回陕北。办收煤点时,安安和被害人一直没算过账。当年10月份,被害人说安安给其邮来500元钱。

9、证人×××证明,1995年4、5月的一天,高某某突然到太白县太白金矿找他说想找活干,后高某某在太白河乡做豆腐。到6、7月的一天,他给佳县老家打电话,他哥说村里的高某某把被害人用刀捅死了。随后,他问高某某到底怎么回事,被害人拿了其2000元钱,还给老家写信骂其不是人,当时很生气。其从西安返回到被害人的收煤场,因言语不和,就捅了被害人一刀。他问高某某捅到被害人什么部位,高某当时天黑也没看见捅到什么部位。高某某到太白县后改名高某山。

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994年10月28日)证实,现场位于宜君县X乡X村X国道x+100m弯道处被害人收煤场房内,现场有多处血迹,从现场提取带血的土块及被子里面带血迹的布一块等物。

11、铜川市公安局铜公刑技字(199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被害人胸部左侧乳头下12cm至中腋中线处有一由前下向后11×4.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胸腹腔,左侧7、8肋骨断离。结论:死者被害人生前曾被他人用锐器所致左侧胸部肋骨骨折,肺、胃、肝破裂,膈肌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2、铜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补充说明及尸检记录(2010年2月1日)证明,被害人左侧乳头下12cm、腋中线处有11×4.8cm破裂口,创缘整齐,上创角钝、下创角锐、创面光滑。以上情况分析说明此创符合(锐器)单刃刀形成。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99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从佳县X乡X村高某某家扣押“步云”牌旧运动鞋一双、杀猪刀一把、黄某裤一条。

14、铜川市公安局铜公刑技字(199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公(铜)鉴(化)字(2009)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死者被害人血痕、草绿色裤子(黄某裤)、杀猪刀上均检出人血。死者被害人血型为B型,高某安草绿色裤子上血痕血型为B型,高某安家搜出的杀猪刀刀柄上附有人血,因刀柄上附有污染物,血量少,血型不能确定。高某某的血型为AB型。

1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物检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高某某家中提取的黄某裤(草绿色裤子)上可疑斑痕为人血痕,DNA检测结果为混合型DNA;黄某裤上混合DNA包含被害人体内提取纱布DNA基因型;高某某家中提取的黄某裤无可疑斑痕的裤兜,裤腰处DNA检测结果与高某某DNA检测结果一致;案发现场提取的被里血迹DNA检测结果与死者被害人体内提取的血纱布检测结果一致。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18日,高某某从7把形状相近的刀具中指认出编号为X号的刀是其伤害作案所用刀具。2009年9月21日,刘小玲从7名体型相近的男子中指认出X号高某某就是和其前夫被害人共同经营煤场的人。

17、上诉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是他堂兄,被害人幼年父母双亡,由他父母将被害人抚养成人,后被害人在宜君县X乡X村招了上门女婿。1994年农历正月,被害人打电话让他到杨坪村,要给他介绍对象。他到杨坪后对象没介绍成,他就在210国道边办了家煤场。后来他和被害人二人合伙经营煤场,营业款由被害人保管,他多次向被害人要钱高某不给,双方便产生矛盾。当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回杨坪村,他把煤场的煤卖了1000多元,拿上钱回了佳县老家。之后,被害人写信骂他并说他欠自己2000多元钱。1994年10月,他携带一把杀猪刀和一些衣物到西安找宰猪羊的活干。10月27日,因没有找到活,带的钱也花的不多了,他就买了西安到延安的车票坐夜班车回家,票买好后剩余的钱让小偷偷了。车到宜君哭泉乡X村时是夜里12点多,他下车想找被害人要些钱。他到高某场时高某睡了,他叫开门向被害人要钱,高某给还骂的很难听。他一气之下说,你再不给钱我用刀把你的腿砍下来。高某床上坐起来说你敢。他顺手从包内掏出杀猪刀捅了一下,捅到什么部位不知道,然后出门跑了。他顺国道跑到哭泉北,挡了辆班车回了佳县。回家后听说公安人员来调查,被害人死了,他就从村里跑了。作案用的杀猪刀是木柄,有一尺多长带一点弯。回到佳县老家,他发现杀猪刀上有血,他把杀猪刀放在家里。他和彭军利结婚时让哥哥帮他把户口迁到南郑县,并将出生时间从1969年5月17日改到1972年5月10日,名字改为高某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潜逃期间再未违法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重大过错,其伤害被害人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向邻居柳增民等人求救,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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