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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68岁,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夏房注字第[2010]X号)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经查,2003年4月,王某某持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申请办理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以王某某申请办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有违法情节为由,作出了夏政土(2003)X号土地管理文件,注销了王某某的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注销王某某申请办理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限王某某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送缴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

原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03)X号关于注销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字第X号)决定,而该决定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送达给原告,更不清楚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何时撤销的。二、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取得该案争议房产的产权时,与出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且原告支付了对等价款,原告取得该房屋权利为善意取得。被告在作出该决定前,应当对该房产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应当认定原告为善意取得,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房屋权利人为善意取得的,不应撤销原房产登记。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告作出该决定,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某、申辩权利,且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多次向原告下达同样注销决定,程序明显违法。2、该决定没有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有关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和认证,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次作出决定前,对原告是否收到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文件已经送达了原告王某某,但土管部门不让复印相关送达回证,被告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夏邑县人民政府撤销王某某的土地证合情合法,其土地证是违法取得的。王某某所办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是在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期间办理的,程序严重违法,已被多次撤销,但王某某为了保住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阻止第三人办证,多次进行复议和诉讼,房管部门这次又撤销了王某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夏房字(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夏房字(2010)X号文件一份(即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夏房注字第[2009]X号文件的决定),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曾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夏房注字第(2009)X号决定,以原告的土地证已被夏政土(2003)X号文件撤销为由注销了原告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被告没有核实原告王某某当初是否收到夏政土(2003)X号文件,因此将夏房注字第(2009)X号文件予以撤销。原告以此说明被告这次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X号文件同样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核实,同样应予撤销。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份,即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该处理决定申请人是陈某某,被申请人是王某某,经查实,1995年县粮食局购买土地分给职工陈某某等建住宅,1997年陈某某建房,1998年12月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甫与孟艳玲结婚,此房供此二人居住,1999年农历12月初6,陈某甫无故失踪。后王某某申请办理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某提供的办理土地证的材料有:1、1999年7月6日陈某某与孟艳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2001年4月24日孟艳伟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3、陈某某的土地证。又经查实,陈某某根本不知此事,协议上也不是陈某某的印章,协议上孟艳伟和陈某甫的签字属一人所为。综上所述,县政府认为,王某某申请办证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有违法情节。为此,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夏政土[2001]X号》文件中对王某某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时注销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夏国用[2001]字第X号》。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是否收到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土管部门卷宗,有王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说并没有见到过该份文件,其并未签收,对其不生效,被告说见到了王某某签字的送达回证,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系本案注销的房产证,证据2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已无效,证据3是被告作出的文件,被告已按此文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原告确实收到了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并有相应送达回证,但土管部门不让复印。

对于我院调查核实时调取的土地管理部门的《送达回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上述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因涉案房产发生争议,2003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的申请,经调查,认为王某某申请办理土地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有违法情节,因此注销了王某某的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证是王某某办理夏房字(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之一,被告据此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决定,注销了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房产证,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是否已向原告送达不是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产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凭此文件作出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冉伟

人民陪审员董业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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