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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肇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肇州县X乡人民政府、郑某草原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3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54年出生,和平村党支部书记,肇州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苑成涛,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州县X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肇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发乡政府)、郑某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8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与被上诉人和平村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苑成涛,被上诉人双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讼争的草原1991年7月17日以前一直由和平村管理使用。1988年肇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第X号文件,文件规定草原由草原监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乡镇草原由县草原监理部门的委托单位畜牧综合服务站代为管理。1991年7月17日,双发乡政府、肇州县X乡政府下设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双发乡综合站)、和平村三家签订了关于该草原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草原由双发乡综合站改良发包,和平村有优先承包权。1993年初,双发乡综合站与和平村口头协商关于该草原承包事宜,约定承包期15年,承包费4500.00元。时任双发乡综合站站长郭奎江以借款形式在和平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乙处收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注明暂收草原承包费。双方约定下欠3500.00元从和平村在双发乡政府的卖粮款中扣除,因乡政府与和平村无卖粮欠款关系,该款一直没有交付,致使合同没有成就。1993年6月28日和平村与孙某甲对该草原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每年承包费1000.00元。和平村以扣取孙某甲在村存款的方式收取了承包费8000.00元。1994年1月1日,双发乡综合站与郑某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面积为650亩,郑某于签订合同时交纳了4500.00元承包费。后郑某与孙某甲因对该草原进行管理和使用发生争执。同时查明,1998年修筑绥肇公路时,孙某甲收取了施工单位给付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略).00元。又查明郑某在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中支付了交通费6210.00元,住宿费4080.55元,造成误工损失4104.00元,以上合计(略).55元。肇州县草原行政管理机关对和平村与孙某甲于1993年6月28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对双发乡综合站与郑某于1994年1月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根据是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发乡政府、双发乡综合站与和平村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和平村与孙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证人郭奎江当庭作证,肇州县草原监理站证实材料及原审有关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草原归国家所有。1988年肇州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州政发(1988)X号文件后,确定我县区域内的草原统一由县草原监理部门管理,委托乡镇综合站代管。被告和平村在对该草原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且未经草原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草原转包给原告孙某甲,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时任双发乡综合站站长郭奎江以借款方式在和平村支部书记孙某乙处收取的10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鉴于原告孙某甲对该草原已经实际管理,使用期间的投入和收益难以估算,应维持现状,对已交纳的承包费亦不予返还。双发乡综合站与第三人郑某于1994年1月1日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草原主管部门的认可,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第三人郑某在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交纳承包费4500.00元而没能实现对草原的使用权,责任在于被告和平村,应由其将收取原告孙某甲的8000.00元承包费给付第三人郑某,作为对郑某已交4500.00元承包费及利息损失的补偿。第三人郑某因参加诉讼,上访所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略).55元,应由被告和平村给予偿付。第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略).00元,因其无合法草原使用权,不应获得该款,而应给付对草原有合法使用权的第三人郑某,由其对草原进行恢复植被。原审判决:一、双发乡综合站与第三人郑某于1994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和平村与原告孙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和平村赔偿第三人郑某经济损失(略).55元。四、被告和平村将收取原告孙某甲的承包费8000.00元给付第三人郑某。五、原告孙某甲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略).00元交由第三人郑某用于草原植被恢复。案件受理费2989.00元由被告和平村负担。

判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双发乡综合站与和平村已于1993年达成协议,将讼争草原退回给和平村使用。其要求支付的改良草原费用4500.00元,和平村已支付了1000.00元,且双方约定下欠的3500.00元待秋后在和平村卖粮款中扣除,至此,和平村已得到该草原的使用权,而原审却回避了该事实。二、本案事实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多次认定,草原使用权由农村X组织依法享有,本案讼争草原多年来一直由和平村管理使用,否则双发乡综合站也不会与和平村签订所谓的合同书。和平村在与双发乡综合站就草原改良费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享有草原使用权。双发乡综合站1994年又将该草原发包给郑某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假定双发乡综合站不是退回草原使用权,而是重新发包给和平村,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双方达成的草原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尚欠双发乡综合站的费用未付只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双发乡综合站又将该草原发包给郑某才是重复发包,是无效行为。四、在孙某甲实际管理草原期间,得到大庆市路桥公司占地赔偿费(略).00元,为了恢复被草原植被,上诉人孙某甲雇人清理杂物,进行了一系列的工作,所付出的费用已超过(略).00元,且本案讼争的是草原承包合同,并非债务纠纷,同时,双发乡综合站与郑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孙某甲赔偿郑某(略).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和平村答辩称,和平村一直拥有讼争草原的使用权,和平村有权发包,其与孙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双发乡政府与郑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时任双发乡综合站站长郭奎江收取和平村X.00元人民币行为性质的界定;2、1993年初,双发乡综合站与和平村口头协商讼争草原问题;3、原审第三人郑某主张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及损失问题。

针对以上有争议事实,原审第三人郑某在本次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郭奎江出庭作证,欲证明1993年收取和平村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借款行为,并主张其持有的该收据复印件上没有双发乡综合站的公章,原件若有公章就是后伪造的。本院查明,郭奎江作为本案事发之时双发乡综合站站长,在1994年本案第一次原审时作为双发乡综合站代理人当庭陈述1993年5月11日,郭奎江找到和平村商量讼争草原问题,当时和平村交给郭奎江1000.00元,说明后有再给3500.00元,后来孙某乙(和平村党支部书记)表示不要这块草原了,让郭奎江退回1000.00元。在本案2000年发回重审时,郭奎江在原审出庭,开始主张1000.00元为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证人郭奎江最初在法庭的自认事实,在多年后法庭审理时又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推翻原自认事实的效力。故对证人本次庭审中关于收取10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查明,1994年本案第一次原审卷宗中装订有郭奎江亲自书写的借据复印件一张,在郭奎江签名背景上有不清晰的公章印迹。本次二审庭审中和平村向法庭提供了该收据原件,该原件盖有双发乡综合站公章,且能清晰表明公章加盖在先,双发乡综合站站长郭奎江签名在后。郭奎江现持有的收据复印件系从1994年原审卷宗装订的复印件复印而来的,没有公章印迹应是多次复印导致,故其以证据复印件的复印件来否认原件的主张违背生活常理,不能成立。关于1993年和平村与双发乡综合站协商讼争草原的问题,本院查明,1991年双发乡政府为执行上级指示,对包括本案讼争草原在内的三肇公路两侧的草原进行改良,因和平村无经济能力改良,双发乡政府决定收回草原,由乡X组织综合站改良。改良后,双发乡综合站雇佣两名民工看护草原,一直到1992年10月。1993年春节过后,经双发乡人大主席联系,双发乡综合站与平村口头协商关于该草原“承包”事宜,条件是和平村向双发乡综合站支付改良草原所支出的费用4500.00元。1993年5月11日,时任双发乡综合站站长郭奎江在和平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乙处收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据上注明暂收草原承包费(东大桥),且加盖有双发乡综合站公章,双方约定剩余3500.00元从和平村在双发乡政府的卖粮款中扣除。因乡政府与和平村无卖粮欠款关系,该款一直没有交付。时任双发乡党委书记孙某泽1994年原审法院最初审理本案时出具证言证实,1993年秋季郭奎江曾找过他,欲从统筹款中扣除和平村尚欠的改良费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略).00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为既不是本案原审原告孙某甲的诉请内容,原审被告和平村与双发乡政府亦未对此提出反诉。原审第三人郑某最初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孙某甲与和平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和平村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300.00元。在原审第一次重审本案时,虽增加请求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共十项,总计40余万元,其中包含草原植被恢复费(略).00元及诉讼损失,但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认定郑某经济损失(略).55元系原审第三人郑某因申诉上访所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这里的集体是指农村X组织。本案讼争的草原系全民所有,自1963年以来一直由和平村使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但对草原的管理办法一直沿用的是县X村三级管理,和平村拥有该草原使用权多年,不能随意收回。肇州县政府为了加强草原管理,便于管理费征收,依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于1988年发布的第X号文件,将已固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收归县草原监理部门统管,严重违反《草原法》,其作法无异于以往那样因土地制度的变革而引起的土地行政性分配运动。同样道理,1991年7月双发乡政府为了对该讼争草原进行改良,而决定收回草原归乡政府,虽以合同书形式加以确定,仍不能产生取得草原使用权的效力。1993年和平村与双发乡政府下设综合站协商改良后的讼争草原问题,双发乡综合站收取和平村X.00元改良费,并约定剩余的3500.00元从秋后卖粮款中扣除。且双发乡综合站站长在卖粮时节曾到乡里实施扣款行为,虽未果,但足以表明双方就草原改良费补偿问题已于和平村与孙某甲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之前达成了一致意见。至此,和平村依法享有改良后的草原使用权,有权决定草原的发包问题。双发乡综合站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受草原监理站的委托,根据《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其职责为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综上,和平村与孙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因和平村拥有讼争草原的使用权,郑某针对和平村提出的侵权赔偿不能成立。双发乡综合站与郑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由双发乡综合站返还郑某4500.00元承包费,原审认定的(略).55元损失系郑某提出的申诉上访发生的费用,不是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且郑某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1)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肇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孙某甲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三、肇州县X乡政府下设综合服务站与郑某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由肇州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郑某承包费4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978.00元,由被上诉人肇州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玉

审判员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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