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2年9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12月26日因偷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6年3月20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门诊楼X层诊室内,趁李某某(女,50岁)不备,从其放在身旁的提包中将诺基亚6108型手机及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窃取,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4元。后被告人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现赃、款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侯某、郝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兆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