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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河南杞县人。

被告朱某某,男,通许县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中琐事吵架拌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X年X月X日生),本想着女儿的出生会给我们平淡的家庭带来幸福,可天不遂人意,就在女儿一岁零三个月时,被告便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背着原告把家都卖了,之后拿着卖房的钱走了。原告伤心欲绝地带着女儿住到娘家。现在女儿都三岁多了,被告从来没回来看过原告母女。作为一个女人谁不想拥有一个爱自己的丈夫,一个温暖的家庭,但被告从未做到一个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彻底死心和绝望,原、被告没结婚时被告在外贷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努力还了贷款,本把被告当成一辈子的依靠,没想到被告这样对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走到尽头,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组合柜一套,原告已拉回娘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争吵,影响双方感情,被告朱某某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某,抚养费暂不要求被告承担,等被告回来后另行起诉。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朱某应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按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替被告朱某某偿还贷款x元,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提供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和五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但五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并未注明还款人,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系原告清偿,且原告认可所还贷款为二人婚后偿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出卖价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朱某暂由原告蔡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拉回娘家)。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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