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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男,3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原告杨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卢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是“正宇x低速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原告宏运公司经营。2009年11月21日21时10分,该车在遂平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群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群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诊断“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原告杨某向受害人刘群生赔偿损失x元。原告杨某持仲裁委的调解协议和理赔的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索赔,被告只在保险的限额内支付了原告x.6元,拒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将x元款项直接判令支付给实际车主杨某,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向被害人理赔过,超出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是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原告宏运公司经营。2009年11月21日21时10分,该车在遂平县X路停放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群生发生交通事故,刘群生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造成八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群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原告杨某向受害人刘群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因该车于2009年7月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原告在赔偿受害人结案后,持各项证据向被告要求理赔上述费用,被告只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6元费用,拒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直接给原告杨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杨某依法赔偿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造成此纠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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