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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龚艳(彦)东,男,1985年生。

赵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龚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一审第三人龚艳东颁发了邢土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龚艳东,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X组,土地类别村划,用地面积164.7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106公路,南邻刘金成,北邻龚德学,南北长19米,东西宽北宽9.6米、南宽7.75米。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内原106国道南段西侧,一部分占压了原106国道。原告宅基位于原106国道东侧,出路现为出门向西行至第三人房屋后再往南北出行。1994年106国道杞县邢口至五里河段改道,原小河寨村内的106国道西移,原路闲置。1997年12月,被告将位于原106国道小河寨村南头的一部分为第三人颁发了邢土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龚艳东,地址位于杞县X乡X村X组,土地类别村划,用地面积164.7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106公路,南邻刘金成,北邻龚德学,南北长19米,东西宽北宽9.6米、南宽7.75米。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邢土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此后,原告及其妻杨秀英多次申诉、上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宅基位于原106国道闲置公路东侧,原告的出路为出门向西走闲置公路,第三人所建房屋占压老106国道5米多,使道路由宽变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消了(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所建房屋东墙处至原106国道东边(路肩)有近5米宽的距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出路需从闲置的原106国道上通行,第三人在被告为其颁证土地上建房,使道路由宽变窄,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龚艳东违法建房,把本来宽9米的原106国道占压了近6米,现仅剩下3.3米。严重地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杞县人民政府为龚艳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赵某某的正常通行,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赵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龚艳东答辩称,杞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对龚艳东老宅基地的拆迁补偿。龚艳东建房未影响赵某某的正常通行,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将废弃的原106国道审批给龚艳东使用,为龚艳东颁发了使用证。现龚艳东房屋东墙处至原106国道东边(路肩)尚有近5米宽的距离,并未影响赵某某的正常通行,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某设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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