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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51年4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52年3月初生,住(略),系孙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略),孙某甲、袁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住(略)-3,驻马店军卫法医鉴定所医生。

上诉人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袁某某,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袁某某,被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案外人武保梅以其被被告孙某甲、袁某某之女、孙某乙之妹孙某莎骑车撞到为由进行诉讼,要求孙某莎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7月5日武保梅之子谢世杰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保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4月20日,依据该伤残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孙某甲、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孙某甲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2007年7月5日,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仍为九级。原审法院2008年1月21日判决孙某甲、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8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驳回原告武保梅诉讼请求。

2007年3月29日孙某甲、孙某乙因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大吵大闹,扰乱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武保梅起诉后,孙某甲就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驻马店司法局(2008)X号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无效,对聂某某提出警告,对其严肃批评教育。在审理过程中,经告知孙某甲、袁某某,驻马店军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原告坚持起诉二被告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关键是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构成。本案中,涉案的法医鉴定是驻马店军卫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保梅之子谢世杰委托出具武保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书,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三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次,本案没有发生靳某某、聂某某作为鉴定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称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涉案的法医鉴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不服,以二被上诉人出具虚假鉴定,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起诉靳某某、聂某某侵权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4日以(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的起诉。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驻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裁定,指令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鉴定机构,靳某某、聂某某系该机构的从业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代表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对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孙某甲、袁某某、孙某乙负担(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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