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柏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海淀区水清木华小区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男,29岁)美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200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柏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海淀区芙蓉里X号楼X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男,36岁)珠峰15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同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南某某、张某某、柏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伙同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尚未成年,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某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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