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031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办公楼X号,入室窃取被害人何某某(男,37岁)现金人民币x元。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学术部西配楼X号,入室窃取被害人孙某(男,38岁)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兰州牌香烟3盒。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2006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办公楼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加力钳1个、钳子1个、手电筒1个、扳子1个、改锥头1个。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部分犯罪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前两次盗窃的现金数额只有人民币8000余元,没有指控数额那么某。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进入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后,打开机关办公楼X号房间的窗户防护栏,钻窗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男,37岁)存放于办公桌内的现金人民币x余元。200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学术部西配楼下,搭梯爬至X号房间窗外,在掀开窗户护栏之后,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男,38岁)存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兰州牌香烟3盒。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2006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机关办公楼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校内保卫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加力钳1个、钳子1个、手电筒1个、扳子1个、改锥头1个。当日,被告人郑某某及起获的作案工具被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郑某某的预审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其曾供认在2006年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携带1把扳子来到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机关办公楼后面,随后用这把扳子打开办公楼一层从西数的第五个窗户外的护栏后,推开窗户进入X号房间内,盗窃现金x余元,其中有五六十元零钱,其余的是面额100元的钞票。同年6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携带扳子来到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学术楼后面,搬用附近饭馆的楼梯爬至学术楼往南数第三扇窗户外,用手掀开窗户外的护栏后,从敞开的窗户进入X号房间内,盗窃现金110余元(面额为10元、5元、1元的零钱)及3盒兰州牌香烟(蓝色包装)。同年6月15日晚10时左右,其携带老虎钳1个、手电筒1个、改锥头1个、扳子1个及加力钳1个进入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伺机行窃,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校内保安抓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办公室位于后勤指挥学院机关办公楼的X号房间。2006年2月14日,其将x元人民币放在该房间办公桌右下角第一个抽屉里;同月16日早上8点,其发现办公室抽屉里的钱没有了,窗户的防护栏被撬开,其就向保卫处报告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办公室位于后勤指挥学院学术部西配楼X房间。2006年6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其上班后发现办公室的抽屉和窗户开关均有被撬过的痕迹,其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100余元人民币和办公桌附台上的三盒兰州牌香烟被盗的事实。

4、证人么某某(后勤指挥学院保卫处干事)的证言,证明其单位机关楼X房间、X房间分别在2006年2月16日、6月12日发生了入室盗窃案件,丢失的物品分别为现金人民币x余元、兰州牌香烟3盒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6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其带领保安人员在机关楼附近进行巡逻蹲守时,发现一名白衣男子正弯腰通过机关楼北侧的绿化带向机关楼行进时,其和保安一起将该人抓获,该男子当时手中拿着1把加力钳,裤兜里装着改锥、扳手、老虎钳和一盒刀片,随后将此人带回保卫处审查,该人自称郑某某,承认之前两起盗窃案均是他所为,这一次携带作案工具到后勤指挥学院准备行窃的事实。

5、证人季水清、马志杰(均为后勤指挥学院警勤连士官)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6日凌晨3时左右,么某某干事带领其二人在机关办公楼北侧绿化带抓获一名正向机关楼走去的男子,发现该男子手拿1把加力钳,裤兜里装有改锥、扳手、手电、钳子等物品的事实。

6、证人李方芳(郑某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其与郑某某从2006年2月起在海淀区文慧园X楼地下室X号租房居住,但在2月份过完春节后其二人身上就没钱了,郑某某就说去战友那里借钱。过了两天,郑某某回来说借到了3000元钱,让其交了两个月的房租共760元,郑某某又给其家里寄了1000元,花1300元买了1个x型手机,花330元买了1台14寸的彩电,花190元买了1台柯达相机。后因其做手术,郑某某又花了1100元。郑某某为其购买衣物花费190元,后又交纳四五月的房租760元,其失业后的生活费由郑某某提供。同年6月初,郑某某买过1把扳子,而且在平时有彻夜不归的情况的事实。

7、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起获的作案工具及其用赃款购买的电视机、手机的外观特征的事实。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16日接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称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9、清点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起获的作案工具进行清点,发现其携带有加力钳子1个、钳子1个、手电筒1个、扳子1个、改锥头1个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保卫处于2006年6月16日凌晨3时将具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后,于同日上午9时将被告人郑某某及起获的作案工具一并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称其盗窃的现金数额只有人民币8000余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盗窃的现金数额总共为人民币x余元的供述与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陈述以及证人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某的当庭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加力钳等工具伺机作案时被保卫人员抓获,系犯罪预备,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杨宏宇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冀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