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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57号黄某乙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王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安,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王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乙于2005年在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鑫发龙道矿务工,2005年8月31日,黄某乙在该矿作业时被矿石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4日因用工单位拒不支付黄某乙医疗费用,加之其家庭经济困难,黄某乙从嘉禾县人民医院出院。黄某乙出院后返回临澧县。黄某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欲向用工单位进行工伤索赔,遂委托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某处理工伤索赔事宜,并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8月15日,黄某乙向王某交纳了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王某出具了一张临时收据。此后,黄某乙与王某一同前往临武县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黄某乙与王某遂返回临澧县准备诉讼事宜。2006年8月25日,黄某乙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开放复位,骨瓣成形内固定术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i九级)第32条之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间24周,医疗陪护时间10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2006年9月8日,黄某乙向王某交纳了“法院立案费用及律师差旅费”2400元后,王某于2006年9月12日独自前往临武县,并再次找到用工单位负责人就黄某乙的工伤索赔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由用工单位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调解协议,王某作为委托人与用工单位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调解协议》,用工单位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款5000元,就余款5000元用工单位出具了一张欠条。协议达成后,王某返回临澧县将用工单位赔偿的5000元现金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亦在王某与用工单位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补签姓名,并要求王某负责将用工单位下欠的赔偿款5000元追讨到位。此后,王某多次电话联系用工单位,但因用工单位临武县鑫发龙道矿已停业整顿,剩余的赔偿款5000元一直未索讨到位,王某亦无法将用工单位尚欠的5000元支付给黄某乙。在索讨欠款过程中,王某将黄某乙提交的“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鉴定书1份、调解协议1份、仲裁通知书1份”均遗失。黄某乙因一直未收到全部赔偿款项,遂于2008年8月起向临澧县司法局投诉王某,临澧县司法局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处理未果。2008年11月10日,黄某乙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处理黄某乙与临武县鑫发龙道矿法定代表人周建林违约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该协议,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依然指派王某为诉讼代理人,将原收取的诉讼费及差旅费2000元抵作此次代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按黄某乙九级伤残起诉,黄某乙自己需参加开庭。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法律关系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为:黄某乙遭受的损失是否因为受托人的过错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黄某乙在务工时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赔偿义务方要求相应的民事赔偿。黄某乙在向赔偿义务方提出赔偿请求后未获得相应的赔偿,就赔偿事宜委托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进行索赔,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黄某乙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用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成为委托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依据该协议成为黄某乙的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委托人黄某乙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作为受托人与赔偿义务人就黄某乙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黄某乙虽未参与调解的过程,但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某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赔偿款项5000元转交给了黄某乙,黄某乙接受该笔赔偿款项后在王某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补签姓名,该行为可以视为黄某乙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了黄某乙的真实意思,直接约束黄某乙,故黄某乙就其因务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赔偿义务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黄某乙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确定为x元,赔偿义务方已部分履行,现黄某乙仅可就赔偿义务方尚未履行的5000元向赔偿义务方主张权利。至于黄某乙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所涉的委托事务亦为黄某乙在临武县鑫发龙道矿务工时遭受的损害赔偿,因黄某乙就赔偿事宜已与赔偿义务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黄某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所为,故黄某乙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补助金x元,就业补助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006年9月8日,黄某乙向王某预付了“法院立案费用律师差旅费”2400元。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收取法院立案费后未到法院办理立案,故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应将预收的法院立案费返还给黄某乙。《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王某收取差旅费后未提供有效凭证,黄某乙可不予支付。故黄某乙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返还法院立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黄某乙向王某交纳的代理费2000元,系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黄某乙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予以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在接受黄某乙的委托后,指派律师王某处理委托事务,王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将黄某乙与赔偿义务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丢失,黄某乙因此丧失了向赔偿义务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黄某乙可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予以赔偿。黄某乙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系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其从事代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承担。王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黄某乙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乙在临武县鑫发龙道矿务工时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但黄某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并非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所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只应承担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其过错使黄某乙遭受5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在收取黄某乙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即法院立案费后未按黄某乙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预收的差旅费不能提供有效凭证,应将收取的法院立案费用及差旅费返还给黄某乙。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某乙7400元;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黄某乙负担1415元,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请求:1、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返还现金4400元,赔偿伤残补助金(8个月×1500元)x元,医疗补助金(8个月×1500元)x元,就业补助金(8个月×1500元)x元,误工费(6个月×15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元×2人)156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由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承担。

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答辩称:我所不是造成黄某乙伤害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临武县鑫发龙道矿务工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赔偿事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是有效合同,黄某乙可依据该协议,向临武县鑫发龙道矿主张赔偿,其上诉所提要求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按伤残等级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将有关证据材料丢失,致使黄某乙无证据主张权利,应承担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其过错使黄某乙遭受5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在收取黄某乙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未处理委托事务,对预收的差旅费不能提供有效凭证,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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