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2同年3月21日被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别名王雪怡),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通州区X镇X村,现住(略)。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2后10月15日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3年10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2006年3月21日被拘留,200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于2006年1月至2月间,分别到(略)顺义区X镇X村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苹家中,多次盗窃电视机、煤气罐、电风扇等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437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
以上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殷某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三元,分别发还李某丁五百四十七元、杨某某六十六元、陈某某一百九十元、李某丙一百七十元。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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