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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乙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

投资人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甲诉被告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原告居间成功。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428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被告了。被告与案外人丙原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未尽中介义务而被撤销。事后,被告与丙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并且已经交易成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9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的加盟店XX房产XX店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村房屋事宜,房价为428,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房屋买卖成交,甲方应按成交价的1%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佣金即人民币42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3月10日,房屋出售人即案外人丙在《房地产委托合同》上签署《同意出售书》,同意被告提出的买受条件并言明收到被告的20,000元定金。

2、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丙在原告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事后原告根据丙家属的意见撤销了该买卖合同,合同未再履行。

3、2008年3月23日,丙(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368,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装修费用60,000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4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在2008年5月30日前腾退房屋。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4、2008年10月、2009年1月,原告曾先后起诉来院,以被告与丙在原告的居间下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拒付佣金428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后原告又先后撤回起诉。

5、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丙在原告的居间下于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拒付佣金428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丙支付佣金。因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缺席判决,由丙支付原告佣金4280元。

6、2010年1月,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丙经原告居间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有关上海市杨浦区X村房屋买卖的《房地产委托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事后原告根据案外人丙家属的意见撤销了该买卖合同,合同未再履行,但现案外人丙在原告撤销了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在2008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进行上述房屋的交易,其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支付原告佣金。故被告应按《房地产委托合同》上约定支付原告佣金428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佣金人民币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YY

书记员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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