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获嘉县,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某,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收购赃物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某,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苑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初中文某,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康爱兰),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文某,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文某某、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位于通州区X镇开发区的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力铠缆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电缆予以收购。被告人文某某后又将电缆转手卖给被告人苑某某、吴某某夫妇,被告人苑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收购。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后被查获。(二)200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再次到化大赛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废旧紫铜炉1个(价值人民币7280元)。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文某某、倪某某供述,丁维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文某某、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予以惩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贾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位于通州区X镇开发区的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力铠缆3根,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该电缆予以收购。被告人文某某后又将电缆转手卖给被告人苑某某、吴某某夫妇,被告人苑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电缆收购。被告人文某某、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后被查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文某某、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收购电缆线及其文某某销售所收购的电缆线的情况。
2、丁维云证言,证实2006年5月13日22时许,通州区X镇开发区的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丢失电力铠缆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七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起获发还,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再次到化大赛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废旧紫铜炉1个(价值人民币7280元)。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丁维云证言,证实化大赛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丢失废旧紫铜炉的情况。
2、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起获发还,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七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七被告人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贾某乙系自首及其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倪某某、苑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八、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发还化大赛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已起获作案工具:三轮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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