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施某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

被告施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施某甲及被告施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许某、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在得知自己承租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X号后楼即将动迁后,就在杨某区寻找适合居住的房屋。2005年11月,原告看中上海市X路某号101-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遂与原告丈夫之子被告施某甲协商,先由被告施某甲垫资帮助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一人所有,待原告取得动迁款后再返还。2005年12月22日,原告取得动迁款人民币355,000元。2006年初,原告的动迁款由被告施某甲领取,被告施某甲在扣除房款人民币320,000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35,000元返还给了原告。2009年9、10月间,原告意外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遂与被告施某甲协商产权归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施某甲、施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购买是由被告先出资的,因原告要与被告住在一起,要被告承诺保障她养老终身,才把动迁款的人民币310,000元给了被告,并不是用于买房。且在中介及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原告本人均到场并要求以原、被告三人名字登记产证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施某乙、施某甲、原告杨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周定葆就上海市X路某号101-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310,000元,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2月5日支付人民币290,000元,2005年12月2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合同落款处双方签名盖章。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申请,受让人一栏注明施某乙、施某甲、杨某。原告杨某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均留有手印。2005年12月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施某乙、施某甲、原告杨某。

另查明,原告原承租上海市X路某弄X号后楼X.78平方米公房,2005年12月22日,由被告施某甲代理原告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完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告施某甲代为领取动迁款人民币355,0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某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原、被告购买房屋是由其居间的,当时知道购房款是要用原告的动迁款,但到账前有缺口,是由被告方调借出资的;证人根据必须经过的询问程序,曾询问过原告房产证如何登记权利人,原告说儿子、孙女(两被告)名字都加上,还表示孙女名字要写在第一个,在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也询问他们是否同意,他们都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可证人是中介工作人员,但表示其没有说过要把孙女、儿子名字加上产证,原告不识字,只是按要求签字盖手印,至于在交易中心,原告也只是坐在旁边,由中介和被告施某甲将材料拿过来让原告盖印。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由被告出资,原告是以要求被告为其养老送终为由将动迁款交给被告,因原告诉讼主张交给被告的动迁款就是购房款,被告同意参照产权情况补偿原告房款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于原告的房屋动迁款发放之前,购房款系先由被告出资,而原告认为动迁款交付被告即补足了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出资系借用垫付。其次,原告虽主张其不识字,但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参与了在购房中介、签合同、交易登记的过程,并在购房合同、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盖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相关文件中抬头、落款均为三人,即使原告不识字,不能证明其不知晓相关内容。故原告诉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房款,系处分自身权利,且补偿数额已超过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于法不悖,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某号101-X室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书记员肖蔚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