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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安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李家宅X号被害人苏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70元、价值人民币131元的天宇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37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及其他3部移动电话。

2010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安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X号被害人鲁某某住处,窃得诺基亚牌移动电话2部。

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安X伙同申开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队丁家宅X号,由申开冬在楼下望风,安X上二楼,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535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成某价值人民币171元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被害人俞某某价值人民币132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安X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鲁某某、吴某某、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申开冬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相关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予以支持。被告人安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未退缴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晓青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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