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略)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略)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翻译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预谋后,在平谷区X镇X路口东侧,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事主郭某某推倒,致郭某伤;并将其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及手机2部,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
2.2005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经预谋后,在平谷区X镇X路桥北侧,采用尾随等手段,将事主王某丙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及手机1部、红色皮钱包1个,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4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因系聋哑人犯罪,张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有投案自首行为,并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建议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平谷区X镇X路口东侧,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郭某某推倒,并将其车筐内的挎包抢走。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有现金100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郭某某倒地后造成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2.2005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至平谷区X镇X路桥北侧,采用尾随等手段,将王某丙的黑色挎包抢走。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包内有现金1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
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赔了所抢款物,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104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05年8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至杨桥路口东200米左右路北便道上时,两名男子骑1辆摩托车尾随至此,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一把将其推倒,其前车筐里的白色兰花包被抢走,里面有两部手机及充电器等物,还有100元左右现金。其倒地后右手腕肿痛,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05年8月7日晚6点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至马昌营镇X路桥北50米左右时,从后面过来1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将其左肩挎着的黑包拽下来抢走,包内有银白色科健手机1部、现金100余元及钱包、身份证、钥匙等物品。
(3)(略)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受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4)(略)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某被抢白色兰花皮革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西门子”35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南方高科”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王某丙被抢皮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红色皮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银白色“科健”K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某辨认,确认王某甲为2005年8月11日抢其包的两名男子之一。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摩托车1辆。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略)平谷县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6月5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还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合并处罚。(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属于聋哑人,且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聋哑人,有投案自首行为,并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建议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的意见及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的抢夺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其所犯抢夺罪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所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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