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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曹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的长安微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处理,认定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将车辆开入修理厂维修。由于当时双方均不能对车辆损坏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具体修理费用作出可靠评估,由此,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也出于对事故负责的态度,当天即支付给被告车辆修理费用预付款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7日,被告车辆修理完毕实际发生费用人民币2769元,余款人民币923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再三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维修预付款人民币923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预付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二、被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维修情况及实际发生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769元;三、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就是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

被告曹某辩称,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到汽修厂进行维修协商,因被告的车辆是新车故要求评估车辆的贬值情况及要求换二扇车门。后原、被告经讨价还价后协商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折旧费计人民币x元了结纠纷。之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同去农业银行办理款项转账事宜,原告的妻子将人民币x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妻子字据一份,内容为经收到胡某某修车费和折旧费x元,落款是被告的签名,现该字据在原告妻子处。后被告车辆在汽修厂作了维修,同时考虑到被告车辆是新车故未换车门。综上,原、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x元是车辆的维修费及折旧费,不是维修车辆的预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维修厂工作人员沈某某、丁某某的事情经过说明2份,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在汽修厂协商以人民币x元了结纠纷的事实。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其在农行出具给原告妻子的字据,因为该字据的内容表明了该人民币x元是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不是维修车辆的预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维修厂工作人员沈某某的书面说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维修厂工作人员丁某某的书面说明,认为其陈述基本属实,但该x元只是预付款,当时双方没有谈到以x元了结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的长安微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大众朗逸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处理,认定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将车辆开入修理厂维修。在汽修厂原、被告经讨价还价后协商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同去农业银行办理款项转账事宜,原告的妻子将人民币x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妻子字据一份。后被告车辆在汽修厂作了维修,同时考虑到被告车辆是新车故未换车门,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769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该x元只是预付款,当时双方没有谈到以x元了结纠纷。被告认为该x元是车辆维修费及折旧费,不是维修车辆的预付款。双方各执己见。

审理中,本院当庭对原告妻子唐某某作了询问,其陈述的基本内容为:那天与被告确在农业银行办理款项转账事宜,其将人民币x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同时,被告出具了字据一份,基本内容为收到维修费和折旧费人民币x元,上面有被告的签名。现该份字据没有保存,已找不到了。但其对当时字据的内容是确认的。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汽修厂对被告车辆的维修作了商量,之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同去农业银行办理款项转账事宜,原告的妻子将人民币x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妻子字据一份。被告认为当时字据上x元是属于维修费及折旧费。审理中,原告妻子对字据上x元属于维修费及折旧费的说法给予了确认。虽然,被告车辆实际维修费为2769元,但被告取得原告x元钱款已包括了维修费及折旧费,属于对事故车辆后续问题的协议处理方式,故被告取得该钱款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利益。现原告认为该款系预付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维修预付款人民币9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曹某返还车辆维修预付款人民币923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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