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犯敲诈勒索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华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一封写有威胁内容的信件送至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鹏润大厦B座X层国美电器公司总部,以在全国范围内损害至少七家国美电器城相威胁,向该公司总裁黄某某(男,36岁)索要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现金支票。同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前往鹏润大厦取支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钟某某、庞某某、梁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相关的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国美电器公司总裁黄某某人民币2700万元未遂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国美电器公司总裁)的陈某证明:其于2005年12月12日收到过一封写有敲诈内容的信件。

2、证人梁某、王某某(均系国美电器公司总部前台礼宾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2日17时许,一名男子将一个写有“黄某某先生收”的白色信封交到公司前台。

3、证人庞某某(国美电器公司总裁秘书)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2日17时许,其从公司前台取回一封写给黄某某先生的信件。来信人自称梁某,要求黄某某先生给其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现金支票,否则会对国美电器公司不利。其将此事通知了公司保卫部,并向公司行政总监钟某某进行了汇报。

4、证人钟某某(国美电器公司行政总监)的证言证明:其将上述信件送给黄某某先生看过。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陈某某(北京众志祥羽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4日15时许,一名男子让其帮忙到鹏润大厦前台询问是否有给梁某生的快递信件。其帮忙问过后走出大厦与该男子一同被抓。

6、辨认记录证明:梁某、王某某、陈某某分别从7张照片中指认出张某就是2005年12月12日到国美电器公司总部前台送信以及12月14日要求帮助取快递信件的男子。

7、书证(信件),经张某辨认后确认是其所书写的。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临床诊断无精神病,2005年12月12日敲诈勒索国美电器公司总裁黄某某,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张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10、被告人张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对其从轻惩处。张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以损害财产相威胁,采用递送信件的方式,向被害人敲诈勒索巨额钱款,后因被害人及时报案,张某在前往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敲诈勒索犯罪的数额,考虑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鹏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