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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抢夺,程某犯抢劫案

时间:1999-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128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岫岩镇自治县,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葛某某,均系丹东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4日晚8时许,在元宝区金海小区大门附近,被告人王某望风,同伙曲作方(另案处理)乘被害人潘某不备,将其背包拉走,内有人民币3300元,索尼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销赃后被告人王某获赃款850元,被其挥霍。

1999年5月18日晚11时许,在元宝区永利大厦附近,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程某尾随被害人尹福燕至八街市场附近,被告人王某掐住尹福燕的脖子将其按倒,被告人程某抢走尹的背包,内有人民币44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当庭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尹福燕的陈述;估价鉴定书;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惩处,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参与抢夺这起案件。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程某提出到丹东弄点钱(指抢劫),被告人程某表示同意,遂于次日下午搭车来到丹东。当日23时许,两名被告人窜至元宝区永立大厦附近尾随被害人尹福燕行至振兴区X街四委二号楼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掐住尹福燕的脖子将其按倒,被告人程某将尹的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4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王某还于1999年5月4日20时许,伙同曲作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丹东市X区金海小区大门附近,尾随潘某至元宝区麦克小区X号楼楼洞口处,王某在旁望风,曲作方上前乘潘某备将潘某背包抢走,王某假意帮助潘某把包追回,同曲作方一起逃离现场。包内共有人民币3300元,索尼手机一部,价值800元。销赃后被告人王某获赃款850元,被其挥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包被抢经过,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吻合,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3.被害人尹福燕的证言证实其被抢的经过,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4.估价鉴定书证实两名被告人所抢的物品的价值;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程某主动坦白交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某,对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程某互相质证,被告人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曾跟其讲过在金海小区抢过一个女的包,被告分证明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夺这起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为图私利,结伙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系共犯。被告人程某目无国法,亦为图私利,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系共犯。鉴于被告人程某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这起案件,因本案除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外,还有被害人潘某敏的证实,以及被告人王某同被告人程某的当庭相互质证,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程某在该案中只是作案的分工不同,作用无主次之分,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它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

代理审判员吕伯昌

人民陪审员李霞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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