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西郊食品冷冻厂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褚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褚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芳园X号楼X单元门前,以自带钥匙捅车锁为手段,盗窃被害人冉某某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樊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交国库。
褚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把车停放在丰台区青塔小区芳园X号楼X门外的东侧空地,锁好车就没再动。2006年3月26日上午9时,其发现车没了就报了警。车是紫红色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4月8日,其从一个高个男子手里买了一辆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一矮个男子自称是车主,对其说车是抵帐来的。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同杨某甲基本一致。
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停放在其摊位前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是王某停放的。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京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红色松花江牌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6、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7、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4月18日,被告人褚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王某、褚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褚某某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在处理所窃车辆过程中冒充车主欺骗购车人。在案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褚某某亦曾供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褚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褚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褚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追缴违法所得上交国库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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