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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庆市X区X路粮店、王某、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3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X区X路粮店。所在地址大庆市X区X村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粮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马沟建筑公司马沟一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盐城市天虹建筑总公司马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身份不详。

上诉人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X路粮店(以下简称西槐路粮店)、王某、衣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年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天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4月29日作出(2001)庆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审了本案,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2日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上诉人西槐路粮店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盐城马沟建筑工程公司(也称天虹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1998年4月与大庆市龙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承建位于大庆市X区北方装饰材料城X号商住楼,马沟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楼的建筑施工任务分包给马沟一队、二队、三队施工。三个队伍属包工不包料,即清包,只挣个人工资。1998年上半年马沟一队、二队、三队分别从西槐路粮店赊购粮、油、盐,欠款共计(略).00元。1998年8月18日马沟建筑工程公司给西槐路粮店一张(略).00元的转帐支票,给付了上半年三个队伍在该粮店赊购的部分粮款,后又给付西槐路粮店(略).00元现金,尚有(略).00元粮款没有给付,衣某便于1999年11月18日给西槐路粮店出具了(略).00元的欠条。在西槐路粮店起诉前,衣某又给付了(略).00元现金。1998年下半年,马沟一队、二队、三队仍在西槐路粮店处赊购粮食,并由各队出具了小欠条,1999年2月2日由马沟一队队长王某给西槐路粮店出具了(略).00元的总欠条,三队队长陈某给西槐路粮店出具了(略).00元的总欠条,并注明由总部衣某理衣某付款,以上总计欠款(略).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陈某系马沟一队及三队队长,在给马沟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期间,给西槐路粮店出具了欠粮款的总欠条,是基于小欠条的基础上形成的,这证实了欠西槐路粮店粮款的事实存在。王某、陈某作为队长,他们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天虹公司第三分公司(马沟建筑工程公司)也为这三个队伍给付了1998年上半年在西槐路粮店赊购粮食的欠款。衣某给西槐路粮店出具了(略).00元的欠条,不是衣某自己的欠款,而是马沟一队、二队、三队1998年上半年欠西槐路粮店粮款总计(略).00元,天虹公司第三分公司只给付了(略).00元(其中支票(略).00元,现金(略).00元),尚欠(略).00元。衣某出具欠条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由于王某、陈某、衣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此,欠款应由马沟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偿还。因建筑行业属特种行业,跨区域施工必须经当地建设部门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才可以在当地进行施工。马沟建筑工程公司在大庆建委没有登记,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其系天虹公司的第三分公司,故其欠款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天虹公司承担。西槐路粮店请求给付粮款及利息应予保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天虹公司给付西槐路粮店粮款及利息共计(略).81元并承担4715.14元的案件受理费,驳回西槐路粮店对王某、衣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天虹公司不欠西槐路粮店任何粮款;2、马沟公司与西槐路粮店的购粮款已经结清,没有经济关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槐路粮店辩称:1、王某、陈某、衣某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马沟公司承担;2、马沟公司是天虹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外的经营活动均以天虹公司的名义进行,给付西槐路粮店货款也是天虹公司出具的支票。马沟公司与让区龙泉建筑公司因承建北方装饰材料城发生纠纷,作为原告起诉时,也是以天虹公司名义起诉,因此,本案欠款应由天虹公司偿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陈某、衣某未做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陈某、衣某给西槐路粮店出具的欠条均是马沟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队伍在承建让区北方装饰材料城X号商住楼时在西槐路粮店赊购粮、油、盐发生的欠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马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因马沟建筑工程公司在大庆建委没有登记,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天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1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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