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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罗某某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21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杰。

诉讼代理人赵振青,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一案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并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应受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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