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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X街。因本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艾克拜尔买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巷X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翻译张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917路公交车站,利用上车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苗某某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二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某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艾克拜尔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米娜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克拜尔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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