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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某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学校,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某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7日、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朱某(崔某乙10月17日、11月28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的就读学生。2007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所在的初三(3)班被安排上体育课,练习“山羊分腿腾越”项目(以下简称跳“山羊”)。但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原告受伤:1、老师未根据教学大纲要求操作,老师仅安排原地踏跳,未练习上板踏跳;练习顺序不对,不应在完成跳“山羊”全过程后,再分解练习。2、设置助跑距离过长,被告安排的助跑距离达10米,冲力过大致使原告冲过“山羊”。3、“山羊”不符合要求,被告系一所有小学部和中学部的学校,被告安排一高一矮“山羊”跳,其中矮“山羊”应是给小学生练习的,原告以前练习的都是高“山羊”,且原告身高1.80米以上,矮“山羊”导致原告不习惯,重心不稳,支撑不当致使原告冲过“山羊”原因之一。4、保护措施不到位。当时仅有一名体育老师,却安排两只“山羊”同时起跳,一名老师根本无暇照看两只“山羊”起跳情况,老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同时,跳“山羊”是一项比较危险的体育运动,虽然原告练习的分解动作不需要跳过“山羊”,但是作为专业人员的体育老师应预见到学生可能会冲过“山羊”,应安排适当人员在周围保护。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下同)8,489.5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受伤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学校根据教学的需要,因地制宜地安排学生练习跳“山羊”的各个要点,被告并未违反教学大纲的要求。原告助跑是3-5步符合规定。关于高、矮“山羊”的问题,两只“山羊”都是根据教育行政单位统一发放的,符合教育要求,高、矮“山羊”只是练习难、易程度不同,不存在小学生使用的问题,原告当时起跳的“山羊”是矮“山羊”应该更容易起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保护是相应的,不是无限度的,原告作为一名15岁的学生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掌握技巧的能力,被告叮嘱原告不要跳过“山羊”,但原告自己跳过“山羊”,后果应自负。原告跌落的位置也在垫子上,证明被告的保护措施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校的初三(3)班学生。2007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所在初三(3)男生与初三(4)班男生在室内操场一起上体育课,由方晖担任体育老师,练习跳“山羊”。之前,原告练习跳“山羊”内容的课程最少三节课以上,在上其他体育课时有穿插了一些涉及跳“山羊”内容的科目,体育老师向原告等学生讲明跳“山羊”的要点和注意事项,原告皆顺利完成跳“山羊”整体或分解动作。当日,被告体育老师先安排学生围绕室内操场慢跑数圈,开展热身活动:先练习一脚踏地,双脚起跳。之后,体育老师安排“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练习。在练习该科目时,初三(3)、(4)班男生分别站立在室内操场的南北两侧,初三(3)班男生练习南面的矮“山羊”,初三(4)班男生练习北面的高“山羊”。练习时,先由一名同学出列练习跳“山羊”,其余同学在旁边观看,两个班级同时进行跳“山羊”练习,两只“山羊”相距4-5米。体育老师站立在“山羊”前方1米处位置,“山羊”前方有垫子保护。原告在第一次练习“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时顺利完成,第二次练习时,由于双手支撑“山羊”用力不当向前翻过“山羊”导致造成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至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今后行二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证明、银行存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争议一:被告是否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

1、原告主张被告体育老师未按教学大纲练习跳“山羊”、设置起跑距离过长以及“山羊”不符合要求,是导致原告受伤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体育课是锻炼学生身体的课程,被告作为专业的教育单位,可以根据学生所处的年龄段、身体素质等情况,机动安排学生练习国家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项目,以达到健身强体的目的。被告辩称合理,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违反教育大纲规定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设置助跑距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助跑距离为10米,后更正为7米(含踏板),根据原、被告确认:原告助跑为3-5步距离,被告更正意见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助跑距离过长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山羊”高矮问题,原告未举证被告安排的两只“山羊”不符合教学规定,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是否在职责范围内起到教育、管理、保护作用。

审理中,原、被告对体育老师的站立南北位置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事发时体育老师站在两只“山羊”中间处靠北的位置。被告则主张体育老师站在两只“山羊”中间的位置。

本院认为,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等情况发生,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关键是被告是否在其职责范围内起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作用。

第一教育作用。被告体育老师在体育课时已讲解了跳“山羊”的各项要点,并要求原告在练习“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时不要跃过“山羊”,结合原告以往都顺利完成跳“山羊”整体或分解动作的经历分析,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完成了教育作用。

第二管理作用。跳“山羊”相对其他体育项目系危险性较大的体育活动,教学者应当注意教学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事发时,仅有一名体育老师在场,而同时安排两只“山羊”的跳跃活动,一名体育老师是较难集中精力同时照看好两只“山羊”的跳跃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也难以在第一时间内作出反应,存在安全隐患,故此,被告在教学管理安排上存在瑕疵。

第三保护作用。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练习“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时不需要跳过“山羊”,其在“山羊”周围安排了垫子保护,以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作用。本院认为,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作用是指被告在教学等活动中,在其可预见范围内尽其所能对学生采取将危险降至最低的保护措施。原告在练习“3-5步助跑起跳、支撑提臀分腿”时虽不需要跳过“山羊”,但是,被告体育老师作为一名专业的体育教学者,其教学的对象是未满16周岁的学生,应当预见到原告等学生可能会因冲力过大、手支撑不当或者技术变形导致原告等学生翻过“山羊”造成一定的安全事故,其仅安排垫子保护是不足够的,被告可以在“山羊”前方安排保护者(包括体育老师)予以保护。原告的翻落受伤与被告的保护措施不充足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保护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

综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本次受伤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争议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1、医药费。原告原主张3,509.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为3,244.27元,原、被告双方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担1,29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9天,以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为72元。

3、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因照顾原告而误工十天,该十天,原告父亲请人代班损失,每天每班120元。被告则要求按照每天25元计算,同时认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已有75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3个月,原告仅主张10天护理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单位证明以及原告父亲工资收入存单,原告父亲每班损失120元,尚属合理,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护理费为480元。

4、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3,60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需营养期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960元。

5、伤残赔偿金47,246元。原告主张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47,246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赔偿18,898.40元。

6、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已查明的原告支出律师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现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00元。

7、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主张诉讼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花费1,000元鉴定费确属必要,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给原告的升学考试也造成了一定影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且原告仅仅休息十余天并未给原告的学业构成影响,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并构成了十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2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898.4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某某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1.1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人民币78.66元,被告某某学校负担人民币5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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