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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3年在深圳相识,并于1996年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颜某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6月份,原告调到攸县峦上派出所工作,从此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婚生女孩自行选择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即房屋1套赠送给女儿颜某慧;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人民法院传票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

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于1992年就与原告相识并恋爱。1996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之后因为原告有外遇而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又和好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因为与攸县X乡的一个女孩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x元是被告于2009年与别人合伙做生意所欠的,其余因为够房及原告出车祸赔偿他人所欠。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颜某慧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颜某慧认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选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和欠条有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均为被告自己所书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原、被告对颜某慧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1份,因原告否认,而该证据均为被告自己所书写,而无其他论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调查颜某慧所制作的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颜某慧(小孩现在攸县五中就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尔后又和好夫妻关系。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这些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真诚以待,加强联系与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新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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