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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抢劫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良),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河北省易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某飞),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河北省易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孙宝生、马建水(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本市丰台区三营门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王某丙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

200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马海军(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宜兰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嘉鹏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同案人孙宝生、马建水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孙宝生、马建水(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三营门附近,抢劫被害人王某丙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同案人孙宝生、马建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其抢劫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2月17日下午,我去丰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取款,我是骑电动自行车去的,我在这家银行里用我丈夫张西平名下的农行银行卡取了x元人民币,然后我把这些钱放在我随身挎着的棕色皮包里。我出了银行,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沿着银行门前的马路一直向北骑,我是沿路西边逆行向北骑的。我右肩斜挎着一个棕色书包,包在身体左侧垂着。当时我骑到向北数百米以后,感觉身后有一辆摩托车跟着我,还向路中央别我,然后突然我感到有人用力拽住了我的书包带,我还没来得及反抗,没作出反应,一下就摔倒了,我马上起来,见自己斜挎的书包不见了,自己衣服左臂位置被划破了。我急忙推着自行车向北追,那辆摩托车向北骑跑了。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当天取款的数额为x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6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马海军(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宜兰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嘉鹏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查获。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嘉鹏牌摩托车1辆被人盗窃的事实。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该起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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