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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4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6月及8月间,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北京燕山燕贸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子郑某(在逃)从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桑塔纳2000型及别克牌汽车各1辆抵押给郝某某,骗得人民币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胡某丙、杨某丁、魏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欠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郑某甲的供述。

二、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北京燕山燕贸商贸有限公司,将郑某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抵押给张某己,骗得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郑某戊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及郑某甲的供述。

三、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北京燕山燕贸商贸有限公司,将张某庚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抵押给胡某辛,骗得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庚、王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借款协议,郑某甲的供述。

四、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北京燕山燕贸商贸有限公司,将郑某从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的帕萨特牌汽车抵押给路某某,骗得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壬、屈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郑某甲的供述。

五、路某某等人报案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6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郑某甲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河北省涿州市,将郑某从北京北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红旗牌汽车抵押给张某癸,骗得人民币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岳某某、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借条、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郑某甲的供述。

2、2005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抵押借款为名,在河北省涿州市,将柯某某从北京北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红旗牌汽车抵押给李某,骗得人民币4.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欠条、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郑某甲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某甲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十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辛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借款,并无欺骗行为;且能够主动坦白交代,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郑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采用将租赁车辆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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