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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非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诉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非凡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原告郴州市非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诉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公司诉称: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便开始将部分羊毛衫针织业务委托我公司进行加工,此后根据不同批次的加工要求,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数份《发外加工合约》。在合约履行期间,我公司均按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了承揽人的全部义务。所加工的产品也按时交付被告进行验收,在经过被告方严格验收后,双方按月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经双方多次结算至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应付我公司的加工费累计为x.25元,此款被告已陆续支付了x元给我公司,但仍有x.25元拖欠至今。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x.2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的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外发加工合约7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关系;

4、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3万余元;

5、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广东天河羊毛衫制造厂出资成立的;

6、目标及工资实施方案2份,拟证明被告的人事、财务、生产经营管理等均由广东天河羊毛衫制造公司直接管理。

被告粤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加工费一事,我公司确认有此一事,其中有部分差额。我公司还没有做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与我公司应付账款不相符,还需与原告核对数据再做结算。我公司目前周某资金不及时,暂时无法给钱。如原告急需,只有以物抵债。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外发加工合约及原告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方迟延交货。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公司投资方不是广东天河羊毛衫制造公司而是香港方直接投资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提交,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做证据使用。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已过举证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将部分毛衫针织业务委托给原告进行加工,双方签订了数份《发外加工合约》,经原、被告多次结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累计为x.25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x元给原告,尚欠x.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非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粤港公司在验收货物,并出具结算单后,仍拖欠加工费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方还出具了结算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非凡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费x.2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13元,由被告株洲粤港针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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