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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决定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XX、闫XX、秦XX(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本市北门外帮王XX(另案处理)报复与其因承揽工程产生矛盾的被害人王XX。王XX到北门外后,王XX、闫XX、王XX等人手持砍刀、木棍、钢管等凶器对王XX乱打,致其右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XX、闫XX、秦XX(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在本市北门外帮王XX(另案处理)报复与其因承揽工程产生矛盾的被害人王XX。王XX、闫XX等人手持砍刀、木棍、钢管等凶器对王XX乱打,致其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王彬等人将被害人王XX打伤的全过程;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王松民等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王XX、王XX、闫XX、秦XX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将被害人王XX打伤的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6、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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