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傅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乙(上诉人傅某甲之父),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傅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尾随被害人刘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招待所对面人行便道上,将被害人摔倒并殴打,抢劫被害人刘某的中兴牌G218型CDM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傅某甲还造成被害人刘某面部、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2007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尾随被害人龚某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小区X号楼下,采取殴打手段,抢劫被害人书包1个,内有裙子布袋等物,价值人民币23元,后在被害人与路人的追赶下,被告人傅某甲将抢劫的包丢弃后逃跑。

2007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下,采取摔倒、踢打腹部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的挎包,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包内有人民币270元及三星牌D808型手机1部(手机、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傅某甲抓住移交随后赶到的民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龚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在多次抢劫活动中,第三次抢劫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全部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傅某甲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傅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第一起、第二起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在第二起事实中,其未以暴力殴打手段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傅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第二起事实中,傅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傅某甲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傅某甲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对于第二起事实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第二起事实,傅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上能够得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傅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的印证,均能明确证实傅某甲为夺取财物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另外,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在傅某甲归案时已经基本掌握了其涉嫌其他二起同种犯罪的事实,因此,傅某甲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傅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傅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在第二起事实中,傅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傅某甲在劫取财物后即已完成对该项物品的实际控制,其后,在被害人及路人的追赶下,傅某甲丢弃赃物是为逃避抓捕而对赃物进行的事后处置行为,故对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傅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傅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