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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抢劫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许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因吸毒无经济来源,于2010年5月10日、11日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两次,抢劫现金213元,诺基亚手机二台,手机销赃得款40元。被告人许某甲将赃款挥霍一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为了搞钱吸毒,在衡阳县X镇湘运车站门口,租乘被害人颜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乡X村义门组地段。被告人许某甲叫被害人颜某某停车,向被害人颜某某借手机,假装打了一个电话,故意说要对方送100元钱货(指毒品)来。被害人颜某某问被告人许某甲要回手机时,被告人许某甲不但不归还,反而向被害人颜某某要钱,声称自己是指吸毒的,身上有刀,威胁被害人颜某某。被害人被迫拿出13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许某甲。当被告人许某甲继续要被害人颜某某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时,被害人颜某某乘机从摩托车里抽出一根铁插子进行自卫,将被告人许某甲吓跑。

2、2010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为了搞钱吸毒,在衡阳县X镇生源百货旁边,租乘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乡白水林场地段,被告人许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先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拿走,尔后又问被害人杨某某要钱,并威胁被害人杨某某:“你不拿钱出来,我就用刀捅死你。”被害人杨某某被迫分三次交给被告人许某甲200元现金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被告人许某甲拿钱后,又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搜身,但未搜到钱。被告人许某甲将抢来的手机销赃得款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5)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许某甲在减刑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甲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理由为:1、两次作案均没有带刀,也没有胁迫被害人和实施搜身,都是借手机打电话说要对方送毒品来,让被害人产生害怕心理,进而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就自愿拿钱给他。故本案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2、对比其2005年同样以抢劫罪判刑,两次均带刀,并且致一人轻伤,还只判了五年六个月,这次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判七年太重。3、这次犯罪情节轻微,金额小,判处罚金过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称其作案时没带刀,也没有胁迫被害人和实施搜身,他是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就自愿拿钱给他,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犯罪,据查,上诉人许某甲两次都是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先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假装打电话说要对方送毒品来,然后就声称自己是吸毒的,身上有刀,胁迫两被害人交出钱财,并且在对杨某某抢劫的过程中,还对杨某林实施了搜身。上述事实,上诉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开庭时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太重,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且上诉人许某甲在减刑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一审判决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其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处罚金过多,据查,上诉人两次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故一审判处罚金五千元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雁宾

打印质量责任人:齐国安校对质量责任人:李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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