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盗窃、销售赃物、被告人张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窜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杨志华、赵文静家,盗窃事主杨志华西门子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元)及人民币1000元,盗窃事主赵文静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杨志华、赵文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3月15日,分别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屈庄陈立锁家和采育镇X村屈永齐家,盗窃事主陈立锁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项链一条及人民币200元,盗窃事主屈永齐三星牌SGH-N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陈立锁、屈永齐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事主彭宁宁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78元),盗窃事主安志刚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2005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武基南洋庄X号南侧,盗窃事主王某戊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事主张某己北京牌旅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彭宁宁、安志刚、王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帮助张树涛、“大头”(另案处理)等人将盗窃事主绍茂永的一辆北京牌旅行车(价值人民币6485元)以人民币4300元销售给“老陈”,个人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绍茂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5、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1月20日23时许,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X号西侧,盗窃事主王某杰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85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王某(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14日凌晨,窜至大兴区X镇X村,盗窃事主杜俊富红叶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销售给“老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王某杰、杜俊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因为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盗窃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判认定第(三)项事实中,其本人并没有参加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和张某己的北京牌旅行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刘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同等罪行较重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处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没有参加盗窃被害人王某戊和张某己的北京牌旅行车的辩解,经查,在案有刘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与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的陈述在时间、地点、车型、颜色等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刘某某否认参与该两起盗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对于刘某某所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5月11日起施行,故对于刘某某的非法买卖机动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所犯销售赃物罪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