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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盗窃,周某乙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才,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某,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周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周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小红”(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8月1日夜间,在昌平区福利利民纸制品厂,将常某某(男,39岁)停放在办公室附近的一辆绿色的双排座北京牌x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x)盗走,后将所盗车辆运至被告人周某乙处销赃。被告人周某乙明知该机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5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小红”(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2日夜间,在昌平区X镇龙锦苑小区一区西门南侧约30米处路东,将安某某(男,53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北京x型吉普车(车牌号:京x)盗走,后将所盗车辆运至被告人周某乙处销赃。被告人周某乙明知该机动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三、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崔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昌平区X镇X村X号,在盗窃周某丁(男,47岁)停放在此的桑塔纳牌x(3000)型轿车(车牌号:京x)时,因该车报警器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等人逃走,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周某丁、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栗某某、张某某、梁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许某某、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大部分犯罪系未遂,酌予从轻处罚;崔某某、梁某甲犯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林某某、许某某、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周某乙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安某某。在案扣押机动车行驶证二个,分别发还李华、于长水;机动车驾驶证一个,发还常某某;挂历纸二张、汽车标牌一个、汽车号牌九个、车博士分析仪一台、车博士说明书二本、线手套二副、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三把、铁丝一根、车条一根、扳手一把、手提袋一个、黑塑料箱子一只、电脑修复器一只、钢锯一把、电子调温焊枪一把、电路板一块、充电器二个,予以没收。

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为:没有实施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

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系犯罪预备,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系犯罪预备,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等人预谋盗窃车辆,到达犯罪现场后拉拽车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由于该车的报警器报警而未得逞,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而不构成盗窃犯罪预备,更不是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否认实施盗窃桑塔纳轿车行为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与他们以前的供述相悖,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许某某、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可酌予从轻处罚;崔某某、梁某甲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某、许某某、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某某、梁某甲、崔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周某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周某乙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有误,因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年5月11日起施行,故对周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安某某。在案扣押机动车行驶证二个,分别发还李华、于长水;机动车驾驶证一个,发还常某某;挂历纸二张、汽车标牌一个、汽车号牌九个、车博士分析仪一台、车博士说明书二本、线手套二副、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三把、铁丝一根、车条一根、扳手一把、手提袋一个、黑塑料箱子一只、电脑修复器一只、钢锯一把、电子调温焊枪一把、电路板一块、充电器二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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