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荣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君),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兵,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林,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搭乘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医院南门附近时,使用暴力对高某施抢劫,并用剪刀将高某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于2006年6月8日在被害人高某某的指认下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在先农坛体育场南门拉了三名男子(指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当车行至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医院南门附近时,三名男子使用暴力对其实施抢劫,将其臀部扎伤后逃跑;2006年6月8日1时许,其在崇文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一家洗车店洗车,发现给其洗车的三个人就是抢劫其的三个人,就报警了,民警把这三个人抓获了;经辨认,高某某辨认出案发时孙某某坐在右前副驾驶座位上,武某某坐在左后座位上、抓住其头发并用剪子扎了其,王某某坐在右后座位上并踹过其一脚。
2、证人卜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和朋友顿某某等人开车行至新街X街西口内往东约200米处时,其看见路边停了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那名男子(指孙某某)好像在翻出租车司机(指高某某)的衣兜,坐在左后侧的男子(指武某某)揪着出租车司机的头发,已经把司机揪到了手刹的位置上;还有一名男子(指王某某)在驾驶员侧车门外,拉着车门用脚踹出租司机,这时司机大喊“救命”,其和朋友听到就赶紧下车,三名男子就一起跑了。
3、证人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和朋友卜某等人开车行至积水潭医院南门X米处,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黄色的出租车,司机伸手示意有要求救命的意思,有一个人(指王某某)站在司机的车门处,用脚踹司机;车上两个人中有一个岁数偏大一点儿的抓着司机头发,还有一个在底下不知道翻着什么;其和朋友停下车准备去帮忙,那三个人就从旁边的胡同跑了。
4、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06年6月8日在被害人高某某的指认下被抓获的事实。
5、出租车照片,证明被害人案发时驾驶的车辆的外部及内部特征。
6、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京x的出租车于2006年4月18日凌晨3时17分至4时30分运营9.3公里的事实,与案发时间吻合。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实施抢劫时均未满18周岁的事实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且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孙某某的量刑偏轻,故提出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建议维持对孙某某的量刑。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犯罪,要求传证人高某、高某宇到庭。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孙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孙某某无罪,要求闫小女、王某霞、武某忠到庭。
上诉人武某某及王某某均未对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提出异议。
武某某、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均为本案系犯罪未遂,武某某、王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又系初犯,希望二审法院对武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要求传证人高某、高某宇到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闫小女、王某霞、武某忠到庭的申请,因孙某某不能提供高某、高某宇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庭;而闫小女、王某霞、武某忠均在公安机关做过证,证词间有矛盾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对孙某某的指认,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孙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抢劫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又鉴于武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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