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终字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2月17日上午,同案犯吴斌(已判刑)在上栗县X路摸奖时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抢走几十元钱而心中不服,便回到上栗镇X村邀集梁某斌、柳某年、柳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梁某共五人来到上栗镇街上(其中同案犯梁某斌从自家携带了一把砍刀),吴斌在上栗镇找得三把菜刀,分给梁某及柳某年各一把,自持一把菜刀。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等五人在上栗镇X路黄理文屋侧巷道口处见到李某某等十余人从工商银行上栗分理处跑过来,被告人等即往黄理文屋侧巷子里跑,李某某及部分同伙与被告人梁某等五人相遇后便进行殴打,吴斌、柳某年及被告人梁某持菜刀,梁某斌持携带的砍刀,柳某某在现场附近拾起一柄铁铲,五人均持器械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而死亡。经法医进行尸体检验鉴定为:被害人李某某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骨骨折,脑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据:

1、证人吴刚证词,他证实1997年2月17日上午,他看到“土车子”(即被害人李某某)等几个人将他弟弟吴斌叫到平安路X巷子里,对吴斌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吴斌从巷子里出来时,他看到吴斌的嘴角处肿了,出了血,吴斌告诉他说自己被“土车子”等人打了,且被抢走了几十元钱,并说想叫人把钱拿回来,然后吴斌便去喊人去了。大约一个小时后,他又遇见了吴斌及陈昌计,他便要吴斌与陈昌计一起去向“土车子”要回钱来。后来陈昌计对他说:没有把钱要回来。

2、证人陈昌计证词,证实1997年2月17日上午,吴斌告诉他被人敲了几十元钱且挨了打后,他便与吴斌一起找到“土车子”,但“土车子”没有将钱退还给吴斌,当天晚上吴斌对他讲了与“土车子”打架一事。

3、证人吴海艳证词,她证实了1997年2月17日,吴斌到了她家餐馆,并说被人敲了40元钱,他想喊人去找那些敲他钱的人麻烦。吴斌走后,餐馆里的一把菜刀不见了。当天晚上7时许,吴斌与一个男青年又到她家餐馆,这时她们已知道吴斌与人打了架,当吴斌到餐馆外面时,龙益明等人看见吴斌两人后便追打,吴斌从后门逃走了。

4、证人李某友证词,他证实其弟李某某于1997年2月17日与吴斌、梁某、柳某某等人打架后,因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与李某某一起的男青年林某等抓了柳某某,并将柳某某抓到了他家的老屋,后来柳某某逃掉了。他将林某等人交给他的三把菜刀交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袁艳证词,她证实了1997年2月17日下午,她与李某某之父到上栗县人民医院,看到了受伤的李某某,李某某对她说:“柳某某用铁铲打了我一下。”后来李某某的朋友将柳某某送到了李某某家老屋子里。当天晚上,李某某被送到萍乡治疗。

6、证人龙胜金证词,他证实1997年2月17日,他看见五个男青年持械(其中一人持铁铲,一人持不锈钢刀,三人持菜刀)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其中拿铁铲的男青年被李某某抓住了。殴斗结束后,被害人李某某及那个持铁铲的男青年一起被送到了医院。

7、证人龙益明证词,他证实他听被害人李某某的外甥告诉他,李某某是被一伙石洋的男青年打伤的,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他到李某某家看见被李某某等人抓住的男青年是被绑在李某某家的猪栏里,石洋村的男青年是因为报复李某某等人敲诈钱财而殴打李某某的。

8、证人李某江证词,他证实1997年2月17日上午,他看见李某某带了几个人敲石洋村一个男青年的钱,后来那被敲钱的石洋男青年又带了几个人来找李某某。

9、上栗县公安局为本案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目击证人林某、胡某、蒋某甲等人因外出打工无法找到取证;作案工具菜刀等物经查找未获。

10、现场示意图及摄影照片。

11、上栗县人民法院(2002)栗刑初字第X号及(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吴斌、柳某年、梁某斌、柳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12、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

13、萍乡市公安局上栗分局(1997)萍栗公法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压迫大脑形成脑疝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14、同案犯吴斌的供述,他供认1997年2月17日上午,他在上栗镇X路摸奖处被“土车子”(李某某)等人抢走几十元钱,心中气愤,便邀集梁某、梁某斌、柳某年、柳某某四人来到上栗镇街上寻找“土车子”,他们准备了菜刀等工具,在与“土车子”等人相遇后,他们拿出器械对“土车子”进行殴打后逃散,柳某某被抓住了。

15、同案犯柳某年、梁某斌、柳某某的供述,三人均对本案事实作了相应供述,其中梁某斌还供认自己从家里携带了一把砍刀。

16、被告人梁某供述,他供认1997年2月17日,他被吴斌邀集,伙同梁某斌、柳某年、柳某某共五人来到上栗镇街上寻找“土车子”,吴斌拿了一把菜刀给他。在与“土车子”相遇后,五人均持器械殴打“土车子”,他持菜刀在“土车子”头部砍了一刀,将“土车子”打伤后,他们五人便跑开了。

对于辩护人刘文珍提出的辩护意见,从上述证据分析可看出,被告人梁某参与本案是同案犯吴斌的邀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而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殴打被害人,与上述证人证词及本人所作供述不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犯共同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关于受吴斌邀集而参与殴斗,所持菜刀是由吴斌提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没有用菜刀击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在本案中,其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案发后至今,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这足以说明上诉人被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已据法定情节对上诉人梁某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玉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