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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8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海淀区学府园顺益兴房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澳隆洋金属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扈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专文化程度,北京顺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吴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源里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拓某己发生纠纷后,当事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在当事人双方回到小区门口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以需要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扈某某等人强行将拓某己带至朝阳急诊中心,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朱某乙向被害人拓某己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后又降至人民币三千元,遭到拓某己的拒绝。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对拓某己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拓某己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朱某乙、扈某某、张某某欲将被害人拓某己挟持至房山,次日凌晨2时许,当行至崇文门瓷器口路时,被害人拓某己采取别警车报警的方式得以逃脱。被告人吴某甲、朱某乙、扈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在法庭审理期间,因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拓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拓某丙、吴某丁、王某某、朱某戊、陶某某、支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朱某乙、扈某某等人以需要看病为由向他人强行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扈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在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作用上有明显区别,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甲、朱某乙、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但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具有非法拘禁及殴打情节,亦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的过错在先;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此次犯罪系初犯、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主动参与犯罪,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遂向被害人勒索钱款,二上诉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扈某某等人以需要看病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一审法院考虑到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等人有犯罪未遂等情节,已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主动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甲、张某某、朱某乙、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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