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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本市海淀区中鼎大厦B座X房间为场所,通过刊登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前来应聘人员的财物。

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会员卡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0元。

2006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服装费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诺基亚7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

2006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押金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0元。

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健康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元。

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中介押金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元。

2006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工作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元。

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餐卡、工作证及健康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王某丁、张某戊各人民币214元。

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中介费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30元。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服装费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400元。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工作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60元。

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餐卡、工作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150元。

200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以收取办理餐卡、健康证等费用为名,骗取前来应聘的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64元。

200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孟某报案,到本市海淀区中鼎大厦B座X房间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通过起获的应聘者名单及联系方式,找到了其余被害人。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十二起,所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33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孙某军、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郑某、张某乙、张某丙、孟某、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张某庚、鲁某某、张某辛、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以帮助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3332元,其中发还被害人程某某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98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20元,发还被害人孟某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21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戊214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己3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庚400元,发还被害人鲁某某6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辛15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16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是受聘到公司打工,没有想进行诈骗,工作都是老板安排的;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及手机。

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吴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其能够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某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其是受聘到公司打工,没有想进行诈骗,工作都是老板安排的;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及手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吴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孙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与他人合伙实施了以为他人介绍工作为名骗取前来应聘人员的财物的行为,且各被害人均能证明是吴某某接待他们并骗取了他们的钱款,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帮助介绍工作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鉴于吴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代吴某某退赔赃款等具体情节,可对吴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吴某某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折抵罚金,余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二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二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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