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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又名司某希,司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998年1月24日司某甲被释放。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司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又名司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请求赔偿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司某甲、被害人司某丙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将本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汤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乙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司某丙酒后到被告人司某甲家中,被告人司某甲伙同司某乙对司某丙进行殴打,司某甲用木棍将司某丙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司某丙双侧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司某丙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803.30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司某丙双侧尺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1997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大儿媳跑到其院内说南院里有人,其叫三孩××到南院看。司某乙回来说没人,停了约个把小时,其听得院内三马车有动静,东屋门也被弄开,其和保顺起床,掂着棍子出去打了那人一顿,那人说他是小孬。

2、被害人司某丙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出去喝酒回到家,因妻子没在就出去找她,正好路过司某甲大儿子司××家,当时司××的妻子从屋里出来,还问其是谁。因那里有个夹道距其家近,其走到那里时看到夹道已被堵,其就往南走,司××的妻子向北走了,其走到街上碰见司××,他说有个女的往东走了,其想可能是司××的妻子,怕她到司某甲家说其什么,其就往司某甲家去,到司某甲家屋里,司某甲说其偷他家的东西,并和他的两个儿子用棍子打其胳膊、腿上,并问其是否偷他家三马车,把将其打昏,其醒后发现在院内躺着,村支书司××在院内,后司××将其扶回家。

3、证人司××的哥哥司某福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司某丙和村支书司某明到其家,司某明说司某丙喝过酒后到司某红家,怕人误会,就到司某红他父亲司某甲家去解释,结果被打了一顿。

4、证人司××证言,1997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司某甲的大儿子司某红到其家说有人偷他家的车,其到司某甲家见到司某丙在院内躺着,并要求把自己送到派出所。后其和司某丙一起到司某丙的哥哥司某福家,见司某丙胳膊肿着,伤的怪严重。

5、证人白××证言,其子司某丙被司某甲打伤后,其到司某甲家问情况,司某甲说,司某丙到他家偷三马车,十几天前丢了个电视机也怀疑也是司某丙偷的。

6、证人臧××证言,1997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睡觉东头的门响了一下,见窗帘有动静,就打开灯看见窗外有个人影,其开门去公公司某甲家告诉司某甲南院窗户外有人。停了约个把小时,听见司某甲说抓了个小偷。

7、证人司××证言,案发当晚在其家北边的十字路口,碰见一个妇女向东跑,其往南走了一段又碰到司某丙以及和司某丙说话的事实经过。

8、证人桑××证言,其听丈夫司某丙说司某甲和他的两个孩子打司某丙以及其和婆婆白先枝到司某甲家吵骂的情况。

9、证人司××证言,其在案发当天晚上到父亲司某甲家,见司某丙在其父司某甲家东屋窗户下蹲着,以及其叫村干部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司××证言,其和父亲司某甲用棍子打司某丙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司××证言,其和叔叔司某丙把司某甲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12、证人陈××证言,案发当晚司某丙和其一起喝酒的事实经过。

13、汤阴县公安局提取证明、汤公x%活检字第X号司某丙损伤检验报告、(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

14、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司某甲基本情况。

15、被害人司××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16、被告人司××的户籍证明。

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令被告人司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司某丙经济损失x.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司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两份伤情鉴定违法,内容不属实,送达时间有误,申请重新鉴定;2、伤残鉴定依据有误,内容不属实,申请重新鉴定;3、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批准逮捕决定书书写时间实际上是2009年,已超过追诉时效,申请鉴定书写时间;4、被害人有不轨行为,被告人殴打司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司某乙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司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内容真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某丙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汤阴县公安局于本案发生后1997年12月19日即已做出伤情检验报告,并于2009年4月15日做出复查伤情鉴定报告加以补证,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16日对司某甲制作了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司某丙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丙双侧尺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司某甲申请对伤情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上诉人司某甲认为1998年3月18日的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书与批准逮捕决定书系2009年书写的观点缺乏依据,其称已超追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司某甲伙同其子司某乙对司某丙进行殴打,司某甲执木棍对司某丙殴打致伤,司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诉人司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司某甲上诉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司某乙伙同司某甲对司某丙实施殴打行为,其应共同对司某丙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司某甲、司某乙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司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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