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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白某甲、姜某丙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原天元俱乐部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诉人白某甲。系白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白某甲。系白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原天元俱乐部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姜某丁,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系姜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系姜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听取了任某的指定辩护人陈雅楠、白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王某京、姜某丙的指定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经预谋,于2006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昌平区天通苑六区翰林阁附近,持刀威胁无照运营的出租司机冯某某,强行劫取冯某金人民币140余元,海尔牌彩智星3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起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0日23时许,三名男青年(指任某、白某甲、姜某丙)坐了其驾驶的无照运营的出租车,9月11日0时许,当车行至本市昌平区天通苑六区翰林阁附近时,三名男青年在车内持刀对其进行抢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和海尔牌彩智星3000型手机1部;经辨认,其辨认出白某甲案发时坐在其身后、拿刀指着其脖子并让其把钱掏出来,任某案发时坐在副驾驶后面,一只手抓住其右手、一只手拿刀放在其手腕内侧,姜某丙案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用刀指着其腹部并让其交出手机。

2、工作说明及案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甲带民警指认作案地点及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

3、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手机的价格。

二、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于2006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路南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强行劫取李LG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劫取王某金人民币200余元。赃物未起获,赃款已挥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在本市西城区X街X路南附近,三名男青年(指任某、白某甲、姜某丙)持刀对其和同事王某某抢劫,抢走其LG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经辨认,李某辨认出任某、白某甲就是抢劫其和同事王某某的三名男青年中的二人。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路南附近,三名男青年(指任某、白某甲、姜某丙)持刀对其和同事李某抢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抢走李某LG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辨认,王某某辨认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就是抢劫其和同事李某某三名男青年。

3、工作说明及案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甲带民警指认作案地点及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

4、工作说明证明:上述被抢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型号而无法作价的事实。

三、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经预谋,于200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附近,持刀威胁无照运营的出租司机杨某,强行劫取杨某金人民币140元。后三人于东直门附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其在清河小营桥东北角拉了三名男子(指任某、白某甲、姜某丙),当车行至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附近,三名男青年持刀对其抢劫,抢走其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经辨认,杨某辨认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就是抢劫其的三名男青年。

2、工作说明及案发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甲带民警指认作案地点及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

3、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被划伤后没有做司法鉴定的情况。

现被告人白某甲的亲属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姜某丙的亲属退赔人民币3000元。另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于2006年9月15日凌晨3时在朝内大街X街交汇处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三人身上各起获水果刀一把;

2、物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三把水果刀的外部特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述作案工具在案扣押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实施抢劫时均未满18周岁的事实等。

被告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白某甲、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且二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余款冲抵罚金。

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白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任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给事主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任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姜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亲属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姜某丙公正裁决。

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白某甲、姜某丙及其各自指定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白某甲、姜某丙的各自辩护人所提白某甲、姜某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请求二审法院对白某甲、姜某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白某甲、姜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亲属均能够积极退赔赃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故白某甲、姜某丙的各自辩护人要求对二人再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给事主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部分赃款赃物已收缴,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任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任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任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任某的辩护人要求对任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三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查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白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姜某丙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均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任某、白某甲、姜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某甲关于原判对白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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