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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9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2006年9月1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全禄,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曹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东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全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铁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曹某富生前于1984年承包了原审第三人铁东村委会的11亩土地,期限是5年。1987年曹某富去世。1988年合同到期后铁东村委会未收回土地,二人的母亲继续耕种土地,但未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二人母亲去世,该土地由被上诉人继续耕种,199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铁东村委会将责任田11亩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年末止。1998年3月5日有4亩土地被铁东村委会收回。同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铁东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资料土地7亩,承包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

另查明,1993年之前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分家另过,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父曹某富与铁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已到期,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铁东村委会未收回土地,被告一直耕种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与铁东村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1995年被告与铁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获得了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1998年被告与铁东村再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某告个人承包,铁东村委会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未耕种土地,未与铁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无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其土地经营权,无事实根据。被告现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某殿富的个人遗产,不能继承。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某甲不服,上诉称:曹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代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行为,故曹某甲对该土地也具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诉人曹某甲是否拥有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的经营权应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1995年曹某乙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曹某甲已与曹某乙在1993年分家另过,双方已不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1995年起被上诉人曹某乙耕种争议土地,是其与铁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了经营权,系曹某乙个人承包经营土地。曹某甲没有与铁东村委会关于某争议土地的任何承包协议,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曹某乙拥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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